安置补偿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基本案情:

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因征地拆迁问题于2019年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台镇政府)作出的《八里台镇示范小城镇建设(巨葛庄村)土地整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修正细则)》。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以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系过程性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已超过复议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补偿安置方案》系过程性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已超过复议期限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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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清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集体土地中的《补偿安置方案》通常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补偿安置方案》针对的是具体拆迁补偿安置项目,被安置人员名单,虽然可能涉及的人数众多,但其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此时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具有可诉性。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再审申请人闫庆旺、闫庆广、徐振祥、崔敬来、张廷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