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量刑范围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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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量刑范围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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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为打击“司法掮客”,立法者将行受贿中沟通、撮合的行为独立出来,成立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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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概述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罪构成要件:

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介绍人在明知行贿人为谋取利益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和明知受贿人欲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实行介绍行为,积极追求贿赂结果的发生。

客体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给行贿人和受贿人“牵线搭桥”、介绍认识、转达要求、提供帮助等。在不同的案件中,介绍贿赂的形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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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量刑标准



1

立案标准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二)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三)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四)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

量刑标准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其本质上系行贿罪帮助犯和受贿罪帮助犯的结合。介绍人地位中立、代表双方,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区别,关键在于介绍人介入贿赂的程度的深浅。如其行为未超出“介绍”的范围,则构成介绍贿赂罪;如其行为超出了“介绍”的范围,则构成行受贿共犯。是否超出“介绍”的范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在主观故意方面。因介绍人的介绍行为可能教唆行受贿双方产生犯意,故我们不能因介绍人的教唆行为而将其认定为行受贿的共犯,但确有证据证明介绍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共谋的,如为共同利益而介绍贿赂的,介绍人当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

在客观行为方面。介绍人如超出“介绍”的界限,参与到行受贿双方的行为中,则构成行受贿的共犯。例如,介绍人帮助行贿人转交财物,或帮助受贿人接收财物的,因该传递财物的行为突破了介绍的范围,已实际参与到贿赂的过程中,其行为更加符合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在实务中一般认定其为共犯。
如介绍人既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又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此时出现一个犯罪主体既构成行贿罪又构成受贿罪的特殊现象,应二罪并罚。


司法案例


司法案例一

为打点关系释放在押人员,中间人收取贿赂费210万元,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

2017年初,李某1涉黑团伙(已判刑)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1在逃,其弟乙(已判刑)等团伙成员被抓获。李某1亲属A、B(均已判刑)委托D(已判刑)找关系释放乙等在押人员并免予追究李某1等在逃人员刑事责任;丙经亲戚E(已判刑)引荐,将F朋友G(已判刑)介绍给丁等人,为其联系公安机关高层以干预李某1案的侦办,达到释放在押人员及不再追究在逃人员刑事责任的目的。丁随后通过丙交给戊人民币3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2017年1月,戊通过朋友陈某联系到被告人甲,委托其找关系摆平李某1案并释放在押人员;甲随后通过朋友唐某某联系到自称公安部民警的许某、孙某帮助办理李某1等人相关事宜。戊遂以对方需要费用为由,通过丙等人向丁索要了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打点费用,丁随后通过丙将打点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交戊。后甲垫付机票等费用邀约许某、孙某等人前来成都,并组织联系丁、丙、戊等人与许某、孙某等人在成都世外桃源酒店多次见面磋商李某1案相关“捞人”事宜和打点费用问题。在磋商现场,戊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甲用于许某、孙某等人来蓉期间的接待费用。后甲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接待,部分自行耗用。在磋商过程中,双方谈妥以人民币200万元办理释放李某1案在押人员等事宜,后因丙、戊等人觉得许某、孙某等人不靠谱,故未将实际谈妥的200万元费用支付给对方。

2018年3月27日某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通知甲接受调查;2019年11月27日某市某区监委通知甲接受调查。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主观上具有在请托人和受托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传递交易信息的故意,客观上具有积极寻找受托人,并多次参与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价格”磋商的行为,涉及贿赂款项达2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犯介绍贿赂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司法案例二

为解决公司违建问题,中间人索取贿赂100万元打点国土资源执法总队主任关系,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5年初,因A市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违建问题,经被告人甲介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向A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丙行贿人民币5万元。

2015年4月份左右,因A市B区某村自住楼的违建问题,经被告人甲介绍,时任该村党总支书记、村主任的丁向A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丙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甲再次介绍丁向丙行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甲从丁处代收贿赂款1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万元行贿给丙。后丙将上述涉案款项退还给被告人甲。

2016年六七月份,因A市某汽车公园有限公司的违建问题,经被告人甲介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向A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执法监察二室主任丙行贿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甲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介绍贿赂罪合并处罚。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犯有介绍贿赂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因涉嫌介绍贿赂罪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应对其所犯受贿罪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故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介绍贿赂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司法案例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向承包工程的公司索取贿赂,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刑事处罚。

2013年下半年,时任A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的B(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甲向承揽A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的A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C索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甲收到该笔款项后已全部转交给乙。

2014年9月,被告人甲为帮助战友D转业至A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与E(另案处理)共同介绍D向时任A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的乙行贿人民币5万元。最终,行贿人D所送贿赂5万元均由被告人甲转交乙。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人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请托人居间介绍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本案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甲受其上级领导乙唆使,向他人索取贿赂,所得赃款亦全部交由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在接受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直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并能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甲事先对D向乙行贿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虽已触犯刑律,但考虑其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接受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被告人甲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案例四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收取贿赂款180万元,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构成犯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甲受A某机电设备中心负责人丙以及丁(均另案处理)之托,向XXXX医院院长乙(已判决)转达A机电设备中心有关请托事项。乙受托后,利用其职务便利,在XXXX医院采购CT机、核磁共振成像仪等医疗设备的招投标、合同订立等环节中,为A某机电设备中心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提供帮助。A某机电设备中心、丁分别于2014年底和2015年4、5月间,先后通过甲拟给予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乙未当场收受,当甲提出将该笔钱款代为保管、理财后,丙予以认可。2017年4月,因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展开调查,甲慑于法律的威严,将其保管的贿赂款全额返还丁。被告人甲于2017年4月27日到案接受调查,其在侦查阶段中后期,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甲主动退缴贿赂款的孳息人民币99,822.28元。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甲具体实施介绍行为,使行、受贿双方达成意思联络并实施犯罪行为,其介绍贿赂行为即告完成,是犯罪既遂,虽行、受贿双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不影响本案介绍贿赂的犯罪形态,对于辩护人关于介绍贿赂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甲虽主动到案,但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甲在侦查阶段中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与本案关联的行、受贿案件均认定为犯罪未遂,且有被告人甲主动退缴赃款的孳息等情形,其犯罪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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