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继女、丧偶儿媳、孙女,到底谁该赡养老人

  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律义务。那么继女、丧偶儿媳、孙女是否同样有赡养义务呢?近日,记者到新安县人民法院采访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

  老人起诉讨要赡养费

  新安县的李老汉夫妻今年已经80多岁,他们育有两子一女,包括长子大壮、次子小军、继女红红(李老汉继女)。大壮与妻子阿梅育有一女小雅。2023年7月,大壮因病去世。

  李老汉夫妻平日随次子小军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们独立生活能力逐渐丧失,而且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赡养问题成了一大家的“心病”。

  今年4月,李老汉夫妻将阿梅、小雅、小军、红红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四人共同承担赡养费。

  原被告双方对赡养义务起争议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赡养义务的承担问题产生了争议。

  李老汉夫妻主张:因为长子大壮因病去世,所以长媳阿梅和成年孙女小雅均应承担长子大壮的赡养义务。

  阿梅主张:原告长子已病逝,其系丧偶儿媳,不应对李老汉夫妻承担赡养义务。

  小雅主张:其系孙女,不应对祖父母即李老汉夫妻承担赡养义务。

  红红主张:其系李老汗继女,赡养义务较少,不应共同承担相同的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次子、继女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夫妻均已80多岁,身体均有基础疾病,无劳动能力,缺少经济收入,有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

  法官表示,本案中,两名原告的长子大壮已去世,阿梅作为大壮配偶,其协助赡养两名原告的义务也随之解除;被告小雅作为两名原告的成年孙女,在两名原告尚有子女作为赡养人的前提下,也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被告红红虽系原告李老汉继女,但其在两岁左右便跟随其母至李老汉家生活,由两原告抚养教育长大,因此被告红红对原告二人均负有赡养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两名原告随小军共同生活,红红每月向两名原告支付赡养费;两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其他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由小军、红红各承担一半。

  儿媳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公婆有协助赡养的义务

  关于丧偶儿媳是否对公婆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依据此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对公婆有协助赡养的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赡养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赡养人死亡的,则配偶一方的协助赡养义务自动解除。

  关于成年孙女是否对祖父母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依据此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3.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

  法官说,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自愿进行赡养,有利于发扬尊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应当鼓励。

  关于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法官表示,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在法律上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判断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要看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般从以下方面考虑: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这既是情理中的道义,也是法理上的要求。本案中,虽然长媳阿梅、孙女小雅没有承担赡养两名原告的义务,但两人向法院表示,会在日常生活中多看望老人,让二老度过一个祥和的晚年。(洛报融媒·洛阳网记者 申利超 通讯员 王璐瑶)(文中名字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