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宋计划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女,1953 年 8 月2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涛,男,1977年 3 月 27 日出生,汉族, 文盲,无业,聋哑人。系被害人张兴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荣,女,1977年 3 月 27 日出生,汉族, 下岗职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辉,男,1979年 7 月 30 日出生,汉族, 中专文化程度,鄄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技术工。系被害人张兴华之 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男,1962 年 1 月 28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计划,男,1980 年 10 月 23 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2003 年 4 月 14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男,1955 年1 月 13 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计划犯交通肇事 罪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田树亮向法院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要求被 告人宋计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田树亮共同赔偿死亡补 偿费 52524 元,丧葬费 6577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8800 元,交通费 10850 元,财产损失费 900 元,招待费 2285 元,住宿费 500 元,精神损失费 50000 元,共 152436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 要求被告人宋计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医疗费 6418.66 元,伤残补助费 10504.8 元,误工费 9240 元,鉴定费1120 元,车损费 15856 元,营养费 1301 元,交通费 1081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252 元,住宿费 1900 元,护理费 2065.56 元,精神 损失费 3000 元,共计 52739.02 元。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 3 月 21 日 21 时
左右,被告人宋计划驾驶鲁 E/22462 号解放大货车沿东营区滨州 路由北向南行至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 田树亮驾驶的鲁 E/81497 号夏利车相撞,致乘坐夏利车的张兴华当场死亡,田树亮受轻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 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宋计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亮负事故的次 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张兴华出生于 1953 年 10 月 1 日,死亡时为 49 周 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其死亡补偿费应为 52524 元;张兴华与仪银芝系夫妻关系,仪银芝案发时未满 55 周岁, 且未失去劳动能力;张兴华与仪银芝育有长子张涛、女儿张荣、次子 张辉,且张涛系聋哑人;被害人张兴华于 2003 年 3 月 26日火化,花去殡葬费 6500 元。
被害人田树亮住院治疗 42 天,花去医疗费 6333.66 元,并经 医院证明需休息 90 天,用药物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 85 元,且在住院期间需 2 人陪护;其胸部损伤,右后肋 4 肋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案发时年满 41 周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田树亮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 10504.8 元;事故中其所驾车被损,后经鉴定车损价值为 15856 元。
案发时,被告人宋计划所驾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为其 父宋加禄;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交款 80000 元,其中为被害人张兴华亲属支付了 6000 元赔偿款,并由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赔偿款 74000 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计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 1 人死亡,1人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 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罪名成立。经查证,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宋计划弃车离开现 场,但在次日上午又前往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计划对给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田树亮造成的经济损 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宋 计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田树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宋计划对民事赔偿应承担80%的责任,田树亮应承担 20%的责任。另经查证,被告人宋计 划所驾肇事车车主为其父宋加禄,宋加禄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对 该车所产生的利益享有受益权,因此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 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 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张涛生活 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超出赔偿范围.应 依规定计算:提出的仪银芝的生活费、饭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 宿费、鉴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提出的赔 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超出赔偿范围,应依规定计算;提出的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经法庭调解,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 判决。归案后,被告人宋计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且积极交纳赔偿款,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计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1 年缓刑 1 年(缓 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宋加禄共同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芝、张涛、张荣、张辉死亡补偿费52524 元,丧葬费 6500 元,张涛的生活费7220 元[(60 元/月×12月×20 年)÷2人],住宿费500 元,交通费 2000 元,共计 68744 元,其中由被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54995.2 元,已支付 6000 元,余款 48995.2 元,由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人田树亮赔偿 13748.8 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一次性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树亮的医疗费 6418.66元,伙食补助 费 252 元(42 天×6 元),误工费 5319.6 元(40.3 元×132 天), 护理费 438.48 元(42 天×5.22 元×2 人),财产损失费 15856 元, 交通费 390 元,伤残补助费 10504.8 元(5252.4 元×20 年×10%),鉴定费 320 元,住宿费1900 元,共计41399.54 元,应由被 告人宋计划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加禄共同赔偿 33119.63 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三、裁判理由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 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基本上都判处死亡补偿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 害解释》)施行后,相当一部分法院将死亡补偿费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 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便不再判处死亡补偿费,以至于在很多被害 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案件中仅仅判处 1000 元左右的丧葬费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解释》)在 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后,各地 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致。本案属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 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 2003 年9 月 23 日作出的判决中支持了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 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的演变

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包括两个方面,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又称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 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 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 损失。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 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 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①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 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但这 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不存在,只不过此时的权利赔偿人成了死者的 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一个手机被砸坏,一个手指头被砍掉,都有 财产损失,一条生命被不法侵害,难道没有财产损失?根据整体大 于部分的常识,不但有财产损失,且损失重大。其实不是有无财产 损失的问题,而是不知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问题。倘若因计算标准 不明确而否定财产损失的存在进而不予司法救济,岂非因噎废食? 实际上,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直是承认自然人因不法侵害 致死的财产损失的,只是对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经历了一个 发展变化的过程。

1.1986 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 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 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 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我国法律最早对生命权被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包括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 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个范围显然是比较窄的,对于因直 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 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赔偿范围。

2.1991 年国务院发布的《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 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办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死 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 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 10 年。对不满 16 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 5 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 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 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 16 周岁的人扶养到 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 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 年;70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 5 年。从《办法》对于死亡赔偿的范围来看,已经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这一消极的 财产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且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确 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应当说,《办法》对死亡赔偿的规定,是一个 很大的进步。因此,虽然这个行政法规只直接适用于交通事故致人 死亡的赔偿,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快就在审理其他致人死亡的 案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办法》确定死亡赔偿的范围 和计算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 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死亡 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 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收入损失 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 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 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 25%一30%。此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 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安抚费的规定,但由于是针 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所作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其 他案件时并未参照适用。

4.1993 年《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 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 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将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 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两部 法律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根据《办法》的计算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抚恤费)的数额。

5.1994 年《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 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 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专门针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 害的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 准虽高出《办法》较多,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在其他案件中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 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平均生活 费计算,补偿 20 年。对 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

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 10 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死 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 18 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 18 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 10 年;被抚养人 70 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 5 年。相对于《办法》而言,此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补偿 费的计算标准明显提高了,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类型民 事案件时较少适用,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几乎没有适用的。

7.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 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 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 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 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 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 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确认了侵害生 命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法侵害 致人死亡的案件时不仅要判处对因生命权被不法侵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还要判处对因生命权被不法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的赔偿。

8.2002 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对医疗事故
致人死亡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并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 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 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 周岁的,扶养
到 16 周岁。对年满 16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2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 年。此条 例列举了十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后,在第十一项对精神损害赔偿项 目作了专门规定,这个项目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规定了计 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患者造成 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此条例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出台的,这种规定的方式应当说是较为科学的。但此条例有一个明显 的失误,并未将此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进行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中患者权利的充分保护。

9.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 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 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 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 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 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 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 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 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司法解释对死 亡赔偿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无疑是最全面、最详尽的,而 且赔偿费用总额也是最高的。此司法解释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凡2004 年 5 月 1 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附 带民事诉讼案件),均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死亡补偿费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因被害人死亡遭 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

如前所述,自 1991 年《办法》出台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是参照《办法》确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的,也就是说基本上是判处死亡补偿费的。而在《精神损害解释》 2001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判处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保持此前的一贯做法,仍然参照《办 法》判处死亡补偿费;有的法院直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 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处死亡补偿费;还有一些法院 虽然实际上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但不在裁判文书上写明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

有人将出现这种执法不一致的情况归结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 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 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 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 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 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诚然,由于现行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 诉讼,即人民法院不支持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但现行法律 和司法解释只是将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人民法 院仍应支持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财产损失) 的赔偿请求,而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是财产损失 赔偿的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判处死亡补偿费是不违反我国现行法 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的。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判处死亡补偿费或者不在裁判文书上写明 死亡补偿费,是认为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如果判处死亡补 偿费,就是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 请求,也就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 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纯粹的民事案件中,虽然法院都认为应当 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在是否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上 却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在判处死亡补偿费的同时,还支持了 死者近亲属提出的对其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如钟婉祯等诉甫 田县西天尾镇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①有的法院虽然判处了 精神抚慰金,却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同一性质的赔偿费 用,不再判处死亡赔偿金,如王中朝、樊竹梅诉浙江省 001 电子集 团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②我们认为,问题就在于对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理解上出现了偏 差。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既存在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失),也存在 精神损失。所谓财产损失,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既包括积 极损失,又包括消极损失即收入损失(或称逸失利益)。积极损失是 指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财产的积极减 少”,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实际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 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 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下,还包括因就医治疗 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消极损失是指 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损失,即“财产的消极不增加”, 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对消极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存在是客观的,并不因法律规定而改变,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 的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或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解释》与此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不同的是,对财产损失的 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所谓精神损失,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的 情形中,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无损害赔偿请求 权而言。因此,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致死造成的精神损失,并非直接 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 遭受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按照《人身 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死亡补偿费不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财产损失 的赔偿费用。

(三)凡是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应判处死亡赔偿 金(死亡补偿费)

从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规定 的演变来看,在《精神损害解释》之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并无对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解释》就是 为了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而出台的。此司法解释是在对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侵害遭受精神 损害可请求赔偿的基础上,加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 质性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赋予公民对因“物质性人格权”被侵害 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此司法解释第九条将致人死亡造成精 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死亡赔偿金,但此“死亡 赔偿金”与《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修正后的《产 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显然名同实异,前者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后者与《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名异实同,为财产损 失赔偿费用。实际上,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必要 表述为“死亡赔偿金”,直接表述为“精神抚慰金”即可。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特殊规定,固然不能判处精神抚慰金,但如果连死亡补偿费也不判处,显然与出台司法解释的初衷——保护自然人 的生命权不受侵犯,给受害人更全面的救济——是根本冲突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 2004年 5 月1 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还是其他所有案件,都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对于 2004 年 5 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 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解释》判处死亡赔偿金,根 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对于 2004 年 5 月 1 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处死亡补偿费,参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确定死亡补偿费的金额;对 2004年 5 月 1 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的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视一审判决是否判处死亡补偿费的情况,参照适用《办法》第三十七 条予以维持或者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