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3日至24日,“中德轻罪治理论坛”于德国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德国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比较刑事法学研究院和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共同主办,参与本次论坛的中方人员有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法学院教授林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丁胜明。德方的参会人员包括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教授Anne Schneider、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研究生Neil Goerge等。担任本次会议翻译的是来自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畅和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唐志威。
第一单元
第一单元的两位报告人分别是来自西南政法大学的林维教授和来自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的Anne Schneider教授。
报告人一|林维
林维教授报告的主题是“轻罪治理在中国何以变得如此重要”。林维教授与大家分享了中国22年以来的司法数据,从中可以发现,轻罪案件与缓刑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分别占到全体刑事案件总量的40%和45%。此外,根据22年来的司法数据,中国当下的刑事司法体系呈现出无罪率过低、判处管制的刑事案件数量过低、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数量过少、驱逐出境的刑事案件数量过少等特点。
林维教授指出,司法上轻罪化的趋势和我国刑法结构的严厉性、犯罪圈的扩大化之间存在着张力。原因在于:(1)犯罪结构的根本性变化。尤其是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根本性地改变了中国刑事犯罪的结构。第二,死刑也在影响着犯罪结构的变化,毒品犯罪取代强奸致人死亡和抢劫致人死亡等暴力型犯罪成为被判处死刑最多的刑事案件类型。第三,在刑事政策对于醉驾案件的调控之下,以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下简称“帮信罪”)打击力度的增加,帮信罪的数量在可预见的未来将会急剧增加。(2)犯罪观念和刑法观念的变化。将犯罪分子视为异己分子和敌人的传统观念正在逐渐被认为犯罪分子仍然同属社会成员的观念取代,这使得刑事政策上更加趋向缓和化,进一步增加了轻罪。(3)公民权利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轻微违法性的行为并不需要通过刑法来进行治理。此外,中国犯罪附随效果的严厉性导致犯罪记录(前科)对于公民权利的影响极其巨大,包括公务员在内的大量职业都存在针对犯罪前科的职业禁止,甚至其对象范围已经扩大到犯罪人员的子女。
在交流与讨论环节中,中德双方就醉驾入刑的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1.Anne Schneide教授:请问中国的学者们为什么对于醉驾的刑事立法持反对意见?林维教授:并非是反对醉驾刑的设立,而是认为当时醉驾入刑的条件并不成熟。主要理由有三:首先,醉驾入刑的门槛过低;第二,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制未必需要动用刑罚,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执法来实现;第三,在包括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其他相应的配套制度没有变化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将导致犯罪人员数量的急剧增加,导致对醉驾犯罪人的生活造成不成比例的严重影响。
2.梁根林教授:我和林维教授的观点略有不同,醉驾刑的设立虽然是立法上的一小步,但必将是社会文明的一大步。醉驾入刑的背景是随着中国进入全民汽车时代后公民的行为却并未得到规范,导致发生了大量的交通安全案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醉驾入刑确立了行为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醉驾刑的问题主要是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执行问题,包括设置的醉酒标准过低,未来应当采取“立法扩张、司法限缩”相结合的方案。去年出台了醉驾指导意见之后,截止目前,今年醉驾刑事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了37%,治理效果甚至比预计的降低三分之一更好些。
报告人二|Anne Schneide
Anne Schneide教授报告的主题是“德国实体刑法中对轻罪的处理”,主要介绍了实体法中轻罪治理的几条路径。
首先,德国法中的轻罪是指最低法定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重罪则是指最低法定刑一年以上的罪名。此外还有秩序违反法中规定的罪名,其刑罚以罚金为主,但是秩序违法法的处罚并非经由刑罚,而是通过行政处罚实现的。例如醉驾行为血液酒精浓度高于千分之一,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低于千分之一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轻微犯罪行为是指行为违法性和罪责都较轻的行为。真正的轻微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行为本身就是轻微不法行为;不真正的轻罪为犯罪是指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违法性较低的行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没有义务特别规定轻微犯罪行为。轻罪未遂只有立法明确规定才进行处罚,但是德国刑法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中均规定了未遂的可罚性。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学理上主要存在以下路径:(1)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性;(2)严重性条款,即行为的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严重性程度,比如财产犯罪中财物的经济价值。但是严重性概念具有模糊性,难以被清晰界定;(3)排除可罚性的事由,主要是指行为人个人的可罚性排除,这些规定分散在整部刑法之中。第一,量刑上的特殊条款。例如,为了近亲属实施的妨害司法公正罪,可以适用禁止自证其罪(沉默权)条款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以及针对过失伤害导致子女死亡的情形,具体是否适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第二,积极悔过,行为人积极避免严重、重大损失的出现。第三,情节较轻的严重情形,主要规定在德国刑法分则之中。如果在性侵、抢劫等严重罪名中的确出现了较轻的情节,可以免除刑罚。(4)利用立法者设置的自诉罪名等程序障碍,防止轻微罪进入刑事诉讼中程序之中。被害人死亡时,被害人亲属具有起诉权。虽然原则上,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般是公诉罪名,但是德国刑法第247条也规定了同居者之间的盗窃,以及数额极低(25欧元)的盗窃罪都属于自诉罪名。
刑事诉讼程序上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一,去犯罪化。例如,2021年4月1日之后,持有和吸食少量大麻的合法化。第二是清理了一批德国刑法中不再适合当下社会背景的犯罪行为,比如删除了侮辱外国元首罪。第三是降低法定刑,从重罪降低为轻罪,例如持有儿童色情作品罪降格为轻罪。在德国未来的立法计划中,还在考量进一步减少其他刑法罪名。
在刑罚上,轻微罪主要是罚金刑,当拒不支付或者无法支付罚金时,可以采取替代刑。但是替代刑面临着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控,可以考虑的方式有:(1)提高替代比例,如从1:1改为1:2,一天自由刑替代为两天罚金刑;(2)取消罚金刑,将轻微犯罪放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进行处理。
在交流与讨论环节中,中德双方就醉驾问题和前科消灭制度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1.梁根林教授:德国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将醉驾行为分为违反《秩序违反法》和违反《刑法》的行为,这对于中国醉驾的治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在实体法上,《德国刑法》对于醉驾共犯的处罚范围是否存在特别的限制?Anne Schneide教授:并没有规定醉驾教唆,但是从教义学上,可以推导出一些限制,例如适用刑法之中醉驾行为,已经排除了轻微醉驾的行为(秩序违反法)。此外,帮助犯和教唆犯只适用于刑法之中比较严重的罪名。
2.林维教授:Anne Schneide教授是否可以为我们介绍一下德国前科消灭制度。Anne Schneide教授:首先,德国只有被判处90天以上罚金刑/自由刑的行为才被登记为犯罪前科,很大一部分犯罪行为并不会被登记。原则上,对于所有的犯罪前科都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只是消灭的年限不同,最长的应该是性犯罪,时限为20年;盗窃罪的消灭期限只有5年。
3.丁胜明教授:请问每年德国刑事案件总量是多少,其中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又占有多少?Anne Schneide教授:每年案件总量大概在150万件,至少有三分之二是轻微犯罪,醉驾的数量的占比小于中国。
第二单元
第二单元的两位报告人分别是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江溯研究员与杜塞尔多夫大学法学院的Neil Goerge博士。
报告人一|江溯
江溯研究员报告的主题是“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轻罪治理的机制以及现有机制的不足”。江溯研究员开篇明义地指出,结合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轻罪罪名的判决量占全体刑事案件的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中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
第一,轻罪时代的诞生背景。轻罪的大量出现源自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秩序的改善和社会控制的强化使得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下降以及中国刑法立法中轻罪罪名的增加等多种原因。江溯研究员指出,中国在刑法之外,行政法领域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规定了50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违法类型,在满足严重性要求时可能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但必须要对这种转化加以限制。区分犯罪与违法的二元制裁体系,既是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要求,更符合中国当下的社会现实,中国当下刑法体系并不具备处理大量违法行为的能力。更重要的是,犯罪的附随后果的严厉性也使得中国应当对轻罪的犯罪化保持谨慎。
第二,实体刑法可以在以下方面服务于轻罪治理:(1)中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条款在轻罪时代可以承担起出罪的功能。(2)中国刑法第37条,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条对于行为人进行有罪宣告,但不判处刑罚。(3)中国刑法第72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社会执行,可以根据本条提高缓刑的适用率。
其次,中国刑事程序法对于轻罪的过滤功能并未被激活,同时也没有建立起较为成熟的处理机制。(1)过高的审前羁押率(80%-90%),导致实践中大量案件审前羁押时间长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考虑到高达85%的轻罪判决数量,因此审前羁押率仍有下降的空间。(2)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实践中70%的案件都属于酌定不起诉。在近年来检查机关积极行使不起诉权的背景下(不起诉率从2019年的9.5上升到25.5%),但是占全体案件总量30%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不起诉率不到3%,给检察官利用酌定不起诉权实现轻罪过滤机制留下了空间。(3)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制度。目前90%的刑事案件中均适用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比例更高。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被采纳率达到94%,由于量刑建议往往低于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因此在轻罪案件中对于被告人是更为有利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轻微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案件,对于轻罪时代具有重要意义。(4)速裁程序。本身是针对醉驾案件设立的特别程序,后来适用范围扩大到最高法定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
第三,轻罪和刑事执行的关系。考虑到轻罪法益侵害性较低以及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因此应当更多采用非监禁刑和社会执行的方式。假释的适用率过低,这与轻罪时代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第四,犯罪附随后果。据不完全统计,当下中国共计有160多部法律规定了75种附随后果,甚至适用对象已经“株连”到犯罪人的子女及特定关系人,导致包括犯罪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在上学、就业等方面都受到不同的限制。并且中国的犯罪附随后果不具有期限限制,犯罪行为人将终身面临有形的社会限制和无形的社会负面评价。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甚至面临着违反宪法中人权原则的嫌疑。
最后,江溯研究员总结道,在轻罪治理问题的背后,根本性的要素在于刑罚观念的转变,应当尽快摒弃刑法严厉化的传统观点,实现向刑罚人道化的转变。
在交流与讨论环节中,中德双方就犯罪附随后果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Anne Schneide教授:请问中国犯罪附随后果的情况是怎么样的?
江溯研究员:中国犯罪附随后果共计有八种类型,包括职业禁止,承担如实报告义务,禁止或限制考试资格,限制落户,限制信誉或者荣誉的获得,禁止获得社会保障,收养领养儿童,禁止获得护照。其中关于职业禁止的法律数量是最多的,例如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担任房产经济师、拍卖师、律师等等。而且犯罪人员实际所受到的限制可能更为严重,即使法律中没有规定,绝大部分的职业入职前都要考虑是否存在犯罪记录,例如外卖员。
报告人二|Neil Goerge
Neil Goerge博士报告的主题是,“刑事诉讼程序”。首先,轻微犯罪出罪必须要受到法定主义原则的限制,只有例外情况下可以适用便宜主义原则。随后,Neil Goerge博士介绍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四条比较重要的轻微犯罪出罪的条款及其适用规则,分别是《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153条第1款、第153条第2款、第153条之一第1款和第153条之一第二款。
(1)轻微情况的不起诉(153条第1款)。其适用必须要满足的条件是刑法12条第一款的轻罪、轻微罪责(参照德国刑法46条第2款的量刑规定)和不违背公共利益。2021年,有将近10%的案件适用了轻微不起诉程序。截止适用轻微不起诉案件的时间点是侦查程序的终结,无需法院开庭审理,更加高效。
(2)轻微情况的不起诉(153条第2款)。适用本程序的截止时间点是在案件审结前,主要适用的案件包括侮辱罪或者逃票行为。
(3)履行处分与负担(153条之一第一款)。其适用必须要同时满足是刑法12条第一款的轻罪,轻微罪责(高于153条第1款),不违背公共利益且获得了被告人的同意的条件。本条不适用于审判程序,而是要求被告人履行某种义务。但是被告人如果没有满足不起诉的条件,检察院可以撤回中止程序的命令。2021年,德国有3%的案件适用了本条所规定的不起诉程序。
(4)履行处分与负担(153条之一第二款)。虽然较少适用于轻罪案件,但本条的特殊价值在于处理特殊或者严重的经济案件时,可以适用本条。
第二,Neil Goerge博士特别强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处罚令制度,该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检察院申请刑事处罚令,法院会基于卷宗的内容做出判断,被告无需出席,案件也不开庭审理。虽然存在异议时间过短、违背公开审理原则、错判率过高等批评,但该条对于轻微犯罪分流过滤仍具有重要意义。
在交流与讨论环节中,双方就德国刑事案件立案的总量,以及其中判处自由刑的案件比例与中国的司法数据进行了对比,并就此展开了热切的交流。
1.梁根林教授:刚刚Neil博士提到,2021年德国大概审结了500万件刑事案件,这个数字与中国同期刑事立案数量大致相当。但如果考虑到两国人口的差异,这个数字十分惊人。Anne Schneide教授:实际上,在500万案件中虽然有150万案件虽然开启了程序,但是因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分流出去。剩余的350万件中,有66万案件被判处自由刑,约有80%的案件被判处罚金刑。
2.林维教授:如果每年有66万件刑事案件被判处自由刑,那十年间可能有总人口的十分之一都被判处自由刑,成为罪犯。Anne Schneide教授:其中再犯、累犯率比较高,以及在执行罚金刑的期间也可能再犯罪,所以实际人数可能没有那么高。
3.丁胜明教授:请问德国立案数量前十的罪名分别是什么?Anne Schneide教授:还是以传统犯罪为主,包括盗窃、诈骗、强制、道路交通犯罪等。
最后,在融洽的氛围中,本次中德轻罪治理论坛圆满落下了帷幕。
声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