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张建忠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朱绚丽,女,汉族,1980 年 11 月 29 日出生,系佛山 市禅城区红太阳不锈钢加工厂业主。

被告人张建忠,男,1970 年 7 月 25 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系佛山市禅城区红太阳不锈钢加工厂司机。

自诉人朱绚丽以被告人张建忠犯侵占罪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 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 年 2 月 20 日上午 8 时许,被告人张建忠利用其任佛山市禅城区红太阳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红太阳加工厂)司机的职务 之便,在该厂安排其独自一人开车将一批价值人民币 87840.2元 的不锈钢卷带送往本市源鸿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际,将该批货 物擅自变卖他人,并弃车携变卖所得款 40000 元逃匿,后被抓获。

另查明,红太阳加工厂的注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朱 绚丽。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价值 87840.2 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建忠犯侵占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缴获的赃款 40000 元返还给自诉人朱绚丽。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 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建忠是红太阳加工厂的一名司机(雇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关键看红太阳加 工厂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以营利 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的经济组织。红太阳加工 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厂实际上是按照企业的运作进行管理,雇工人数也较多,名称也类似企业,具有企业的全部特征,故 应视为企业。即使囿于注册性质的限制,也应认定属于“其他单位”, 即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作扩大 解释,理解为可以包括类似于本案红太阳加工厂这样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

我们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 先,个体工商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 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 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 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 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看也不能视为单位。第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有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刑法第三十 条);二是作为特定犯罪被害人的单位,如职务侵占罪等。对这两类单位是作同一解释还是作区别解释,目前仍未定论。但无论如何,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 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 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 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 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 罪的主体。本案个体工商户红太阳加工厂虽然规模较大,管理方式 类似于企业,但法律意义上仍为个人。因此,该加工厂所聘用的专 职司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厂的财 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代为保管物类型的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该类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 他人财物。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盗窃罪是直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变为己 有;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则是先合法地保管、占有他人财物, 进而将该项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本案定为侵占罪,理由就在于被告人张建忠不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 下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临时代为保管的财物非 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实践中,能够就他人财物形成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的情形很多,而不仅限于由于正式的保管合同所产 生的代为保管关系。本案被告人张建忠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朱绚丽 所雇佣的司机,受托负责将户主所有的货物运交他人,这种雇佣委托关系,使双方就所交运的货物已形成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 关系。很明显,被告人张建忠作为为个体工商户送货的司机,对车 上的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其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个体工商户朱绚丽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