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丁某多次在某旅游公司租赁车辆,双方共签订7份《汽车租赁合同》,并对每辆车的租赁费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间,丁某共向某旅游公司出具6份欠条,共计108万余元。丁某承诺2021年8月31日还款,若未按时还款,愿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承诺期限截止后,某旅游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于2024年1月将丁某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丁某偿还汽车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某旅游公司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丁某使用,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故某旅游公司请求丁某按约定支付租金,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丁某向某旅游公司支付108万余元汽车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作者/周 茹
编辑/王诗文
主编/夏泽卿
总编/王定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