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件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未受理或仅处行政处罚,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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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一些案件进行刑事控告时,有时可能会被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的理由不予受理(注:完全没有受理),或者仅按“治安管理案件”进行行政拘留等(注:受理但处罚太轻)。对此,应当如何救济?根据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救济途径:

1.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1)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注:以下简称《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控告人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根据《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即,7天内可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30-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2)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根据《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控告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根据《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核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即,30天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30-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法规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向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督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1)法制部门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文号:公通字(2015)3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二)、1的规定,各级公安法制部门具有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控告人对于不予立案的情况,可以申请法制部门进行监督。

(2)督察部门

根据《意见》第二(二)2的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可以受理不予立案的投诉,具体为,“督察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

(3)纪检监察部门

根据《意见》第二(二)2的规定,如果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可能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法规原文: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二、主要内容

(二)强化监督管理

1. 明确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通过受案立案信息系统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和纠正受案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是否受案立案进行审核监督;统一接受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办理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

2. 形成监督合力。各有关警种、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发挥作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指挥中心要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及时发现受案立案问题;督察部门要通过执法检查、网上督察等方式加强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运用督察手段及时处理群众对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信访部门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3.向检察机关提请立案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或进行控告、举报,具体如下:

(注:该法规原文涉及多种情形,这里主要选取“被害人”角度)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2)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3)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第五百五十八条,检察院对于相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控告、申诉进行受理后,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

(注:该法规原文涉及多种情形,这里主要选取“需要公安说明不立案理由”、“ 认为公安不立案决定正确”的角度)

(1)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批捕的部门办理;

(2)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此时,从被害人角度,可能要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了。

4.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有一类特殊的“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因此,假设需要控告的案件,属于此类自诉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对方承担刑事责任。

法规原文: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参考案例:

L某、H某诽谤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检例第137号】

2020年7月7日18时许,L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驿站内,使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被害人G某,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后L某、H某分别假扮快递员和G某,捏造G某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L某、H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L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2020年 8月5日,上述偷拍的视频以及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被他人合并转发,并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群成员约2.6万)、7个微信公众号(阅读数2万余次)及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G某的正常工作生活。

2020年 8月至12月,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引发网络热议,其中,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

2020年8月7日,G某就L某、H某涉嫌诽谤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报案。

2020年8月13日,余杭分局作出对L某、H某行政拘留9日的决定。

2020年10月26日,G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根据法院通知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

2020年12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并对L某、H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20年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相关事件及视频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蔓延,案件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检察机关认为,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经网络迅速传播,已经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由于本案被侵害对象系随意选取,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侵害对象,严重破坏了广大公众安全感。对此类案件,由自诉人收集证据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度很大,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追诉才能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2020年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0年12月25日,余杭分局对L某、H某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

2020年12月26日,G某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2021年1月20日,余杭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L某、H某为寻求刺激、博取关注,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造成该信息被大量阅读、转发,严重侵害G某的人格权,导致G某被公司劝退,随后多次求职被拒,使G某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社会评价也遭受严重贬损,且二被告人侵害对象选择随意,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和社会安全感、秩序感下降;诽谤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流传,引发大量低俗评论,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冲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规定。

2021年2月26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L某、H某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2021年4月3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二被告人再次表示认罪认罚。

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可能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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