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店在上海市静安区经营美容养生项目,使用“某某造型美容养生中心”为店面招牌。
2023年9月,原告消费者王先生(化名)作为乙方,与上述作为甲方的“某某护肤造型”门店签订《全年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合同。
合同约定:“为了感恩前来参加《粉丝形象代言人》免单节,感恩回馈品牌大使的贵宾,打造60位粉丝品以参加《粉丝形象代言人》计划。赠送条件:支持且热爱某某护肤造型品牌,并维护该品牌合法权益。愿意参加此次计划并为某某护肤造型品牌免费宣传。”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甲方店内‘全年36次至尊年卡项目中的原液36次,肩颈36次’。”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抢购金12780元(壹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即成功抢购到免单名额1个,有效期2023年9月22日到2024年9月22日。”
原告王先生在庭审中表示,其本来就是该门店剪头发的会员,充值了近2000元,截至诉讼尚余400元。2023年9月与被告签订《粉丝形象代言人》协议后,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店多次以店铺亏本为由,要求增加服务项目。原告王先生于是又追加价格为4980元的“腰部护理”和价格为9940元的“光子嫩肤”两个项目,其中“光子嫩肤”是以年度项目中“原液嫩肤”未做次数抵扣,原告又支付差价3000元。
多次增加付费项目后,王先生反应过来,认为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店一次次巧立名目收取款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粉丝形象代言人》协议并返还未消费的服务费用11040元。
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店辩称,原告王先生所购买的服务项目大部分均已完成,现尚有“光子嫩肤”8次,“肩颈理疗”10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店还表示,原告王先生于2023年10月购买“原液嫩肤”管理36次8800元年卡,“肩颈理疗”36次3980元年卡;在“原液嫩肤”管理做了34次以后,剩余转为“光子嫩肤”管理,原告补交3000元。原告另购买腰部护理4980元(已做完),赠送项目剩余4次。
审理中,原告王先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年卡中剩余金额3980元及未消费的项目金额666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2023年9月签订的《全年打造计划——你的美丽我来打造倾国倾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
被告作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反之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故现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同时考虑到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剩余项目为“光子嫩肤”8次,“肩颈理疗”10次,故酌情退还3500元。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某美容美发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先生服务费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