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韩某在一家公司工作了10个月。近日,韩某辞职,并以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公司却拿出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上面落款处有刻有韩某名字的私章。
韩某提出质疑,称自己并无私章,公司坚称这就是韩某自己所盖。那么,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该由哪一方举证私章的有效性问题?
案 件 分 析
鉴于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自然人的私章进行登记备案的要求,也就意味着自然人的私章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认为只要加盖了私章就是该自然人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不是其所为或其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系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这在劳动关系中也不例外。
公司虽然主张是韩某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的私章,但如不能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认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作者丨廖春梅
编辑丨邱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