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违法如何救济?章程能否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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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或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利益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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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我国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内容违法的情况并不鲜见,尤其是多数股东在章程中规定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条款的情况更为常见。在现行法上,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救济途径如下。



1. 提案要求修改章程。


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股东提出的修改章程的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章程的违法状况即得到纠正


在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如提案依法获得股东会的通过,章程的违法状况也将得到纠正



2. 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依《公司法》第25条,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由于公司章程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获得通过或修改,如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况,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章程相应部分的内容无效。



3. 提请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


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对公司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是否违法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公司纠正。



4. 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


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章程违法,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确认违法并纠正的请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发文要求上市公司修改章程。



二、公司章程可以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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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以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方某诉江南银行股份转让纠纷案

  • [案情与裁判]原告方某vs被告建年公司

原溧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为组建成立合作银行(即后来的江南银行)自2007年11月始向社会募集股份。

被告建年公司在信用联社下属的上黄信用社认购股份50万元。

2008年1月,建年公司(被告)要求将其认购的股份转让他人,经原上黄信用社负责人撮合,原告方某、被告建年公司达成股份转让合意,并于当日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建年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待股金证下发后再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鉴于被告建年公司原认购的股份已出让给原告方某的事实,后成立的江南银行下属溧阳市上黄支行在发放权证时将建年公司名下的股权证直接发给了方某,在以后涉及股东相关事宜时也直接与方某联系。

由于建年公司因未按约履行其他还款,江南银行于201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建年公司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要求查封建年公司持有江南银行的股份,次月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方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查封措施。

  • 审理法院认为:
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公司成立后,除法律特别限制外,每位股东都可以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本案被告将其原认购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方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江南银行章程之规定。

虽然江南银行章程对法人股、自然人股所占股本总额比例有原则规定,但原告受让建年公司股份是通过原信用联社上黄信用社负责人撮合而实现,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及出让人的被告建年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且江南银行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自然人也未作禁止性规定。

被告江南银行称被告建年公司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简评]本案中,法院多次提及公司章程,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以上来源于《公司法学》第六版,李建伟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