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多年前办理的收养为何被认定无效?北京海淀法院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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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涉及“收养关系”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02其中一起案例中,路先生因未满足法定条件,收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

03另一起案例中,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相同,养子米老二与婚生子米老大、米老三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04最后一起案例中,苏先生与小苏的收养关系因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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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是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关系,虽无血缘之实,却有“血缘之亲”。收养需要哪些条件,被收养人有没有继承权,收养关系能不能解除?10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涉及“收养关系”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未满足法定条件,收养关系无效

2001年12月,没有子女的路先生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小路为养子,在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手续,取得《收养登记证》。

2023年1月,小路向法院申请认定路先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关鉴定意见诊断路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路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3年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路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小路为路先生的监护人。路先生的父亲(路先生的法定监护人)老路得知后,以路先生的名义,将小路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路先生和小路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经审查,路先生曾在1995年被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00年10月因精神疾病办理退职。路先生在收养小路时,故意隐瞒了自身疾病,取得了《收养登记证》。同时,根据老路提供的证据材料,小路并非社会弃婴,而是路先生同胞弟弟的亲生子。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等条件。被送养人的条件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本案中,路先生患有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小路被收养时也不属于孤儿、无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故法院判决确认路先生与小路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法官提示,实践中,尽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之规定限制,但本案中,路先生在收养时已患有不应收养的精神疾病,不满足收养条件。

此外,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如小路的亲生母亲不同意送养,路家兄弟之间单方的送养行为也可能无效,同时,如被送养时,小路已年满八周岁,则送养行为需要征得小路的同意,如小路不同意,收养关系同样无效。

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相同

第二起案例显示,米先生与米夫人婚后育有两子,米老大和米老三,并于1960年收养了米老二。夫妻双方于2000年购买步梯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2021年米先生因病去世,米夫人因年事已高,腿脚不便利,欲将该房屋出售,再购入一套电梯房。

米老二认为,自己对老人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更多继承份额,米老三认为自己长期与米夫人同住,加之孩子上学需要,不同意米夫人出售该房屋。因卖房事宜协商未果,故米夫人以继承纠纷将米老大、米老二、米老三诉至法院。

经审查,米老大与米老三系米先生与米夫人的婚生子,米老二系米先生与米夫人于1960年合法收养的养子。米先生于2021年12月死亡,就本案所涉房屋,生前无遗嘱。涉案房屋登记在米先生与米夫人名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另据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米先生、米夫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为米夫人所有。米先生所有的一半产权份额为遗产,因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故养子米老二与米老大、米老三享有同样继承权,该一半产权份额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米夫人、米老大、米老二、米老三共同继承,每人份额均等,即每人各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情况,法院最终判定该房屋归米夫人所有,米夫人应向其他三位继承人分别支付13万元房屋折价款。

法官提及,在继承问题上,收养关系有效的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养子米老二与婚生子米老大、米老三,对米先生遗产中的房屋份额享有相同的继承权。此外,收养关系有效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消除,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产生。在收养关系期间,养子女只能是养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同时作为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过,若子女被收养后,仍与生父母保持密切往来,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则可以作为适当分得遗产人,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破裂,可申请解除收养关系

第三起案例显示,苏先生与白女士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收养一女小苏,二人无其他子女。苏先生与白女士于2016年离婚后,长期一人居住,因其工伤腿脚不变,要求小苏照顾其生活起居,但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苏先生日常起居由其侄子长期照顾。苏先生认为小苏未尽到赡养义务,不愿再继续保持收养关系,故将小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人间的收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经审查,苏先生与小苏相邻而居,但双方因关系不和,长期基本无交流,苏先生离婚后独居无人照顾,已多次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应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故苏先生申请解除与小苏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表示,实践中,被收养成年子女和养父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或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如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修正)》第十条之规定,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如双方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则会对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关系是否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否达到应当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性条件等进行审查。如成年养子女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行为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文中人物为化名)

新京报记者 吴淋姝 编辑 甘浩 校对 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