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金额包括哪几部分?
执行到的案款应按照何种顺序进行清偿?
申请执行时能否主张调解书未写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被告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我的损失如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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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胜诉方可在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金额作为法官办理执行案件的重要依据,会直接影响后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以及最终执行回款的结果。因此,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需准确计算并写明申请执行的金额。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金额到底应该如何计算,才能更加精准、避免遗漏主张呢?
执行金额的构成包括四个部分
01
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本金部分
本金部分一般在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表述为借款、工资、货款、工程款、租金等。
本金部分通常是一个确定或相对确定的金额。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小张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这里的1万元房屋租金就是确定的本金部分。如果小张一直占用该房屋,截至判决作出时仍未将房屋返还小李,判决主文表述为“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小张向小李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在这种情况下,本金部分就是一个相对确定的金额。
02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通常在法律文书主文中表述为利息、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同时还会对利息的计算基数、利率、起算和终止时间进行确定,如果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则胜诉方不能就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申请执行。
03
其他金钱债务
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这些费用通常会在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进行表述。
04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
如果败诉方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计算方式: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即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截止日则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例如,民事判决书如果仅判决小张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万元,若该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24年9月2日,则该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9月10日,计算基数为1万元,截止日为小张履行完毕之日。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败诉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执行到位案款的清偿顺序
当执行到位的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需要厘清相关案款的清偿顺序。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就案款清偿顺序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特别约定的,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到位案款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本金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的特别提示
提示一:
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如果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提示二:
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调解协议如果约定了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如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的义务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则申请执行人不能再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丰台法院
编辑:杨士霞 汪希
审核:张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