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法视点 | 王绩伟:“一对一”强奸案中印证证明模式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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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强奸案中印证证明模式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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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绩伟


目次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


二、印证证明模式在“一对一”强奸案件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成因


三、“一对一”强奸案件中适用印证证明模式的完善建议


在“一对一”强奸案件中,直接证据一般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且内容大多对立,不可能同时为真,这给办案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较大困难。印证证明模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通说和实践中的主导模式,在“一对一”强奸案适用中遇到了诸多障碍,影响该类案件办理,对此,有必要对印证证明模式进行审视和改造,及时回应司法需求。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理论通说认为是印证证明模式,即通过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强调不同证据承载的信息指向具有同一性。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证据数量要求较高


找到多个相互支持的证据,是印证证明的前提。单一证据无论质量多高,即便足以形成内心确信,因为缺少其他内含信息指向同一的证据支持,按照“孤证无法定案”的原则也无法认定。因此,印证证明模式首先要求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形成多重印证,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性。


(二)重视“外部性”而轻视“内省性”


“外部性”指证明一个事实,需要在一个证据之外还有其他证据支持,强调通过客观上证据信息指向同一来形成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要求证明体系必须建立在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之上。“内省性”指裁判者通过审查每一个具体证据进而在内心形成对事实认定的印象,强调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心证。长期以来,受客观真实认识论和“铁案”政策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一直强调要通过证据之间的印证建立证明体系,将证据以链条式、体系式的闭合系统与案件事实形成对应关系,讲究靠证据说话,即使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加入司法人员的内心判断,但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依然不予认可,导致司法人员的心证或者说“内省”成为一项秘密进行的活动。


(三)证明结构具有稳定性和可检验性


不同证据以相互支持的形式形成若干个“证据环”,这些“证据环”经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整体印证或者综合评判,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应案件事实形成闭环。这种建立在印证证明基础上的证据体系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容易被法官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很难提出有效辩护。印证证明容易使司法人员养成整体印证、宏观把握的思维方式,而印证的充分性和逻辑上的自洽又给其很强的信心。同时,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便于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外部检验,还可以对司法人员的办案过程进行回溯。司法人员依靠证据印证作出判断,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逻辑等清晰,其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过程也能通过证据印证反映出来,这样就可以接受外部的评价和检验,乃至追责问责,大大增加证明的可靠性,保证认定标准基本统一,为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检验提供了可能。


二、印证证明模式在“一对一”强奸案件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成因


(一)适用困境


1.追求证据数量导致定案难。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是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的数量要求较高。办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证据数量的偏爱甚至过分追求,证据的复数形式被视为充分性。但在“一对一”强奸案中,由于证据相对匮乏,除了言词证据外,一般很难获得更为有力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证明力较强的客观性证据,对于是否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主观上是否同意等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无法形成印证,进而导致案件陷入存疑。


2.形式上印证可能产生错案风险。在印证证明模式的指引下,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会按照有利于指控的方向收集证据。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围绕认定的犯罪事实构建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印证证据体系,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人员很大程度上也在侦查机关划定的证据体系内进一步印证,这种重复印证不利于案件质量风险防范。印证证明模式也深刻影响着庭审举证、质证,限制了庭审环节司法证明作用发挥。司法实践中,庭审大多是分组举证,这种举证方式固然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但容易导致每组证据中的证据资格被弱化,即使被告人、辩护人对单个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形式上完成了印证、形成了闭环,让办案人员相信该组中的全部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从而产生形式上印证的风险,导致错案发生。


3.直接言词原则难以落实。在“一对一”强奸案中,由于被害人出庭率极低,证人出庭率也不高,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内容矛盾,为了完成印证证明,法庭只能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书面审查,而无法通过察言观色、现场对质、交叉询(讯)问等充分感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导致一些重要内容或者关键细节被湮没。反过来看,如果严格限制被害人、证人的笔录进入法庭,与目前的实际不符,也不具有操作性。为提高诉讼效率,司法机关势必会对传闻证据进入法庭予以一定程度的默许,进而与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难形成恶性循环。


(二)问题成因


问题的成因可从“一对一”强奸案的证据特点和印证证明模式自身固有缺陷两个方面进行探寻。


1.“一对一”强奸案的证据特点。


一 、是直接证据少且相互对立。“一对一”强奸案一般发生在隐蔽场所,除了双方当事人外,很少有第三人在场,这导致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外,很难获得其他直接证据。一些案件中,即使有证人证言,绝大多数也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即使获得了DNA等证据,也只能证明发生过性行为,对于判断被害人主观意志内容作用不大。


二、是客观性证据少且易灭失。该类案件中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少部分物证外,大多数证据为言词证据。即使是较为常见的DNA鉴定,也可能因为被害人报案不及时、案发后清洗等原因导致生物检材无法提取。


三、是言词证据占比大且稳定性差。在“一对一”强奸案中,言词证据构成了证据体系的主体,而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受外界影响容易失真,特别是被害人陈述容易反复,给案件办理带来很大风险。


2.印证证明模式的固有缺陷。


一、是过于追求证据数量。为追求印证效果,侦查人员不断扩大取证面,尽可能做到证据种类齐全、内容指向一致。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取证方式并不能有效提升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在追求证据数量的同时,囿于侦查资源有限,一些本该深入挖掘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围绕争议焦点开展深度调查取证的力度不够,一些重大疑点没有进行针对性排除,导致有质量、有分量的证据不充分。


二、是忽视单个证据审查。证明事实的材料要想成为法庭上的证据,首先应当具备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然后才能判断证明力大小。但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对证据能力的判定往往与证明力一并在一组证据的印证过程中同时完成。一个证据如果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那么一般就会认为参与印证的证据都是合法、真实的,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其实是用证据之间的交叉检验取代对单一证据的资格审查,容易忽视证据的合法性,给非法证据参与印证提供可乘之机。


三、是印证证明程度不明。证据之间相互支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印证证明完成?对于这一技术层面的关键操作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关于证明程度,从个案来看,主要涉及待证事实比例问题,即需要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还是全部,换言之,应如何把握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关键事实与细节事实。由于印证证明程度不明,实践中容易出现以偏概全和印证过度两种极端情形。


四、是抑制心证功能发挥。由于对自由心证的批判和对客观真实的过分追求,导致心证活动被忽视或者隐藏进行。这容易导致两个问题:一方面,一些表面上看符合印证形式但实际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特别是当以主要证据的印证性为中心时,容易忽略印证事实与其他证据和经验法则的协调,最终导致案件认定错误;另一方面,对一些通过关键性证据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但印证程度不高的案件,由于心证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办案人员往往只能囿于印证规则进行机械判断,加之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压力,往往很难提起公诉或者作出有罪判决。


三、“一对一”强奸案件中适用印证证明模式的完善建议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深入推进,充分发挥心证作用的条件已初步具备。在“一对一”强奸案件办理中,应当坚持印证证明模式的主导地位,合理吸收自由心证内核并加以改造,以便更好地发挥印证证明的制度功能。同时,还可以积极探索建立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以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正确运用印证规则


1.合理把握印证限度。必须承认,印证证明的程度或者限度很难量化,无论是对照“证据确实、充分”的正向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负向标准,都无法给出具体的参数。具体到“一对一”强奸案中,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只有部分内容形成印证是常态,对此需要更加关注证据的关键情节。这里的关键情节大多是指证据事实中的一种细节特征,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因为细节吻合难度大,带有鲜明个性特征的细节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可以代表整个证据,如果相互之间支持,则可以被采信。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关于被害人内衣的形状、颜色、花纹、有无破损、被害人隐私部位的特征等细节,如果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则可以采信,不必再要求该证据的所有内容都得到印证。


2.重视单个证据审查。虽然印证证明是审查单个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重要方式,但从逻辑上看,应当先对拟参加印证的每一个证据独立审查,否则非法证据参加印证后,只会形成虚假印证,诱导办案人员在偏离事实的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关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类型予以详细规定,从取证主体、证据形式等方面进行提示。只有对单个证据进行独立审查,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后续通过证据印证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3.警惕“自我印证”。在我国卷宗主义的审理模式下,言词证据往往会以多份笔录的形式进入法庭。这种同一诉讼参与人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形成的多份言词证据,都由同一主体产生,无论相隔时间多长,本质上仍然是一份证据。印证强调证据的复数性,但不能仅看证据数量,而是要从实质上判断证据的来源。虽然重复言词证据之间不能进行印证,但可作为对单个证据审查的重要内容,同一个人前后多次笔录之间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司法人员可以据此审查其陈述的真实性,这在“一对一”强奸案件中较为重要。特别是被害人陈述因受各种影响,前后容易发生反复,通过对多份笔录的审查、比对,寻找在关键事实上的描述是否一致,既有助于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也可以借此探寻被害人主观心理变化,为心证发挥作用奠定基础。


(二)积极发挥心证作用


1.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我国证人、被害人出庭率较低,特别是在“一对一”强奸案中,被害人出庭更少,这些都给心证运用带来一定困难。为此,应加强证人、被害人出庭工作,特别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便法官在面对面地询问和观察中综合评判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继而形成心证。基于此,建议规定以证人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并对不出庭的正当理由进行严格限制,可参照鉴定人不出庭的证据采信规则,规定未到庭关键证人的庭前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从根本上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难题。


相较于证人,被害人出庭则更为复杂,应充分平衡被害人隐私保护、避免“二次伤害”和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被害人出庭的明确规定。在“一对一”强奸案中,被害人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极其关键且非常必要。很多案件中的关键事实和重要细节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知晓,只有被害人出庭与被告人当庭对质,并与其他证据印证,得出的结论才更有说服力。建议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和例外规定,对于“一对一”强奸案件或者间接证据极其匮乏的案件,应当要求被害人出庭,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智力有缺陷或者一旦出庭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的,法官可以综合考虑作出决定。另外,可以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相关出庭方式和保障措施,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方式,减少被害人出庭的压力和内心痛苦。


2.规范经验法则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既是一项证明标准,也是一种证明方法。排除合理怀疑关键在于如何“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这个过程就需要运用到经验法则。特别是在“一对一”强奸案件中,涉及大量间接证据印证,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0条的相关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应当符合逻辑和经验。经验法则应当系一般社会大众所认同、经过反复检验后被证明是正确的普遍性规则。为避免办案人员将自己的经验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经验法则,并充分接受外部检验和社会评判,需要从程序上予以规制,而法律文书说理就是有效举措。因此,有必要加强训练,围绕争议焦点,重点阐明如何取舍证据、如何实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符合什么样的逻辑和经验法则。除了防止基于个人经验的主观随意判断外,还要重视经验法则自身的局限性,高度重视反证和例外情形。


(三)探索构建层次化证明标准


随着非典型强奸案件的逐渐增多,印证证明难度明显增大,合理调整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说认为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有立法者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便于办案人员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但尚未上升到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规则,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法定证明标准的组成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积极证明待证事实的评价,侧重于“建构”,是一个正向、肯定的评价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旨在寻找、消除证据体系中的矛盾和薄弱环节,侧重于“解构”,是一个反向、否定的评价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使得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备了主客观两个层面。关于二者在证明程度上是否有差异,理论上存有争议,应当承认二者存在不同,且证据确实、充分高于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既可以是通过外部印证而达到,也可以是通过单一优质证据而使办案人员建立内心确信,此时虽然心证已经形成,但是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似乎也认可了二者之间存在程度区别。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的诉讼处分权被承认,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的证明标准逐渐分化,这为探索构建层次化证明标准提供了很好的切入点。当然,此处的调整不是要设立新的证明标准,而是要推动我国的证明标准主线由“证据确实、充分”转向“排除合理怀疑”,在坚持主观确信不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严重程度、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大小等,对形成确信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度进行适当调整,逐步对证明标准作类型化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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