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一、前言
肖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及全国视野,曾经写过《刑事辩护的N种武器》一文,相信对一线办案律师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这篇文章是在原来文章的基础上,化繁为简,另起思路,重点来谈谈目前刑事辩护“三剑客”、三种常见的辩护形态:程序辩护、实体辩护、庭外辩护。
二、程序辩护
在刑事辩护中,程序辩护的作用大多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缓兵之计、有意拖延时间
比如有些刑事案件,律师介入案件辩护时间比较晚,在案卷材料比较多或案件比较复杂、疑难的情况下,来不及阅卷和准备辩护。那么辩护人面临这种情况,就得向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申请延期审理,给辩护人充分的准备时间,在陈说法律规定与利弊之下,大部分案件办案人员都会允许。
如果不被允许,有辩护律师就向法庭提交十几种书面申请: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合并审理、申请办案人员收集、调取20多种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申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办案人员一看到辩护人提交这么多的书面申请材料,头都大了,一般都会“被迫”延期审理,给新的辩护律师以准备时间。
(二)先声夺人、不战而屈人之兵
针对部分案件,程序辩护的第二个作用是“战略威慑”,以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有部分案件,辩护律师通过质疑出庭检察官的资格、要法官翻译当地的“粗话”、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要办案人员去国外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等等,通过这种程序辩护,让办案人员、办案机关自觉理亏、知难而退,从而取得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效果。
(三)为实体辩护服务
这个很好理解,程序辩护的目的往往是为实体辩护服务的,通过法律赋予辩方的各种程序性权利,来达到在实体方面对当事人有利的处理结果。比如说去争取无罪、轻罪、减少罪名、量刑从轻等处理结果。
三、实体辩护
首先,实体辩护是三种辩护中最为重要的辩护,也是刑事律师的基本功。无论是程序辩护、证据辩护(证据辩护是广义上的程序辩护)、犯罪构成要件辩护,还是案件事实辩护也好,最终的目的往往是在实体上争取对当事人(或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无罪、轻罪、罪轻、量刑有利等)。
其次,实体辩护往往与证据辩护联系在一起。在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证据辩护尤其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每一个被指控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行为是否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明力等方面的要件(如言辞证据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
三、综合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尤其是案卷里存在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的时候,控方证据是很难达到这个证明标准的)。
如果控方证据达不到上述三个条件,辩护律师则可以提出控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再次,在检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这时候打官司就不是打证据了,而是打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之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了。在法律适用方面,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量刑情节方面(自首立功、主从犯等)成为了控辩双方重点“争夺”的对象。
最后,实体辩护是律师的看家本领、如同医生的医术一样,最为依法办案的公安司法人员所重视、也最为律师同行所看重。
四、庭外辩护
由于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仍需完善,尤其有部分案件存在法外因素干预的情况下(比如“逐利性执法”、领导干预等“利害”关系型案件),在此过程中,我们不能保证所有办案人员都能依法公正处理刑事案件,也不能保证刑事律师都能依法完整地行使辩护权。
刑事律师在经过上述实体辩护、程序辩护都无法维护案件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运用媒体监督、网络监督、检举信访等辅助手段促进司法公正。因为国情因素,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少案例因为媒体报道、网络曝光等因素介入才得以公正处理。比如最典型的莫过于聂树斌案、马树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