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申请?怎么申请?西安市公租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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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做好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后期管理等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公共租赁住房的民生兜底保障作用,有效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使用率,建立科学、完善的准入和使用退出机制,西安市住建局起草修订了《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公开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

《办法》共有73条1万5千余字,篇幅很长,这里摘要列出部分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型式建设的,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营运机动车辆,或名下只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总价格在15万元以下。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仅有1个公司注册或出资参股的,且公司注册资本金或股东出资额不超过15万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商业用房、办公仓储用房、车库等非住宅类房产。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标准为:(一)单身人员配租以开间户型为主。(二)两人家庭配租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三)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以两室一厅及以上户型为主。具体分配情况以各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为准。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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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收入困难的城镇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提供实物住房,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并按照保障家庭收入水平分档收取租金。
租赁补贴是指未享受实物配租且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保障家庭,自行租赁社会住房,由政府在一定时期内核发货币补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租金和补贴管理、使用退出、运营管理、物业服务、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和监督。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业务培训,监督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资格审核、房源分配、物业补贴核定、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录入、档案管理、动态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审批和租金标准的定价、调价审核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查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过程中的涉法案件。
市民政局负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信息,核实低收入家庭信息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各类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社保缴纳信息。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纳税记录和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结果。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工商注册信息,查处违规代办公共租赁住房的工商注册企业。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申报信息。
市数据局负责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所涉及的民政、户籍、婚姻、收入、资产、房产等信息的全流程信息化共享管理机制,并实时更新。
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定、房源分配、信息录入、档案管理、动态管理等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信息录入、合同签订、租金收缴、档案管理、资格核查、动态管理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巡查等工作,提供运营管理及物业服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坚持科学合理、统筹发展的原则。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资源规划局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城镇化发展规划,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需求状况、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审批。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型式建设的,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按照不低于《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 61/T5050-2022)进行简单装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设计必须按规划要求配置足够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城市规划的技术规范及管理规定,并按照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规定,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建配套设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绿色、智能、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建设整体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制度和质量终身负责制,应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不动产登记时,住宅、配建商业、车位、公建配套部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登记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不得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商品房无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产权归市政府所有,产权登记在市政府指定单位名下。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商业、公用等基础设施配套,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政府直接或间接的投资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总建筑面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他建设、经营等环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收按照《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申请。每个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为非家庭成员的不参与资格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共同申请人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中有本市户籍的,必须作为申请人。
成年未婚子女、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者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成年子女,不受户籍限制。成年未婚子女、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资格审核时不分担家庭收入、家庭住房面积。
市住建局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公共租赁住房供需情况,动态调整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的家庭收入准入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须低于市住建局发布的准入标准,其中两人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上浮10%,单身人员收入标准上浮20%。
个人收入以本人主动申报为主,并以人社、公积金、税务等部门提供的相关情况为佐证。个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公积金,不作为收入认定依据。可支配收入主要包含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含取暖费、降温费、独生子女费等)、过节费、实物收入、兼职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等各项收入,不含抚恤补助和优待金,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可相应扣除。
(三)家庭资产情况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营运机动车辆,或名下只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其中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三轮、四轮老年代步车,残疾人代步车不计算个数但计算其价格)且拥有非营运机动车辆总价格在15万元以下。其中非营运机动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价格(含税)或当前有效保险期内的车辆保险单所列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保费的计算基数)为准,两者中以最高为准。
(四)家庭住房情况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7㎡,且5年内无住房转让记录。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认定标准为:
5.其他经查证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六区户籍居民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人才交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递交相关材料;本市非城六区户籍居民应向其工作地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递交相关材料;非本市户籍居民应向其居住证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递交相关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第十八条  申请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示7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内采取入户调查、单位核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并将信息及纸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终审: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资料后9个工作日内核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将审核后的家庭信息资料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审,同时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进行调查落实;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联审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返回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返回的联审结果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经终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公示,2个工作日内将终审家庭信息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终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社区或人才交流中心,由社区或人才交流中心书面或短信告知申请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西咸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浐灞国际港等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方式结合区域实际自行制定申请审核流程。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轮候时间先后以及优先次序实行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死亡的,应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申请人,经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保障条件的,保留原轮候排序;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并退出轮候库。
申请人离异的,由符合保障条件的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离异双方均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中一方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
增加配偶、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原轮候排序继续轮候。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标准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申请人,在首次房源分配时予以优先保障;在清退房源再分配时按以下排序优先分配: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以上特殊申请人原则上只享受一次优先分配机会。获分配后退租,重新申请进入轮候库的,不再享受优先分配机会。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
(二)分配后弃租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告: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结构、户型、租金标准及报名范围、配租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登记:符合分配条件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登录西安市住房保障网上服务平台完成网上报名登记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西咸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浐灞国际港等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方式自行制定公平、公正、公开的选房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已公开摇号分配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退出房源情况,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配合,以小区为单位,采取轮候家庭自愿报名的方式,按照第二十二条优先次序及轮候先后时间排序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含公区维修费、房屋折旧费和管理费,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周边的同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市场租金进行评估,发改部门按程序审核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调整后,已签订租赁合同的仍按照原租金标准执行,合同期内的租金标准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配套设施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参照周边市场行情自行确定,由其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进行收取。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管理,按照家庭类型和收入情况分档进行收取。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六区户籍中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其租金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最低租金标准(2.89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执行。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含)的,其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60%执行。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其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75%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六区户籍中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社区、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局以及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租金减半收取。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申请人配偶持有县级及以上退役军人管理部门出具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证明的优抚对象,经社区、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租金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房地产发展状况等因素,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合理确定租赁补贴发放规模和对象,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核对、制表、发放工作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六区户籍中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可选择领取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  在充分考虑承租人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稳慎推行承租人按市场租金支付租金,政府根据承租人的困难程度给予相应租金补助的租金缴纳模式。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所有权人负责收缴、使用,并实行专户管理。财政全额投资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对财政全额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五条  《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为一般性不动产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签订并执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合同内容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履约保证、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相关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房屋入户门以内自用的地面、墙面屋顶的污损及配套设施的易损件损坏的维修责任由承租人负责。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使用所添置形成附合的房屋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自行缴纳。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因客观原因导致公共租赁住房长期闲置的,经报省政府同意后可统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安居住房或安置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条件发生变化而影响保障资格和租金标准的,承租人应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居住证、工作地所在社区申报并提交资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完成资格审核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租赁期内动态调整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车辆、工商注册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限额的,其租金标准相应调整,自调整下月起计租。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车辆、工商注册超出公共租赁住房标准限额的,取消保障资格,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申请给予1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的市场租金计租,原合同解除,另行签订过渡期协议。过渡期满,承租人需腾退住房,确实无法腾退的,经申请再给予1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改按同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的市场租金的110%计租,原合同解除,另行签订过渡期协议,过渡期满,必须腾退住房。
(三)因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再符合标准的,取消保障资格,承租人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申请给予1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的市场租金计租,原合同解除,另行签订过渡期协议。过渡期满,必须腾退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并提交资料进行资格复审。
承租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续租申请,提交或补充资料进行资格复审的,应在合同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申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原合同自动解除,另行签订过渡期协议,过渡期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的市场租金执行。过渡期内,承租人提交资料并通过资格审查的,过渡期满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过渡期内,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过渡期满后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
第四十三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统一开展资格复审工作。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收取复审资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及信息上报至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上报的资料及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并将审核后的家庭信息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联审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返回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返回的联审结果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经终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7个工作日完成公示,2个工作日内将终审家庭信息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资格复审的,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承租人按照新核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未通过资格复审的,应在合同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经申请给予1年的过渡期,原合同自动解除,另行签订过渡期协议,过渡期租金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房屋的市场租金执行,过渡期满后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
承租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应于30日内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资料,复审期间,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不按规定缴交租金或拒不腾退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依规进行租金追缴或房源清退,承租人经催告仍拒不执行的,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内容按照不少于《西安市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目录(试行)》执行,服务标准按照不低于《公共租赁住房委托运营管理规范》(DB 6101/T3071-2019)执行。主要包括入住管理、退出及续租管理、房屋使用巡查、房屋承接接收、房屋维修养护、租金管理、综合管理等七大项,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通过直接委托、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运营承接主体,签订服务合同,并载明服务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运营承接主体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信用,具备从事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所需的设施、人员和技术等能力,并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费用由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企业适当利润组成,按套计费,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核定,编制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计费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费用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根据运营服务企业服务标准、运营管理情况,结合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情况,定期向运营服务企业支付。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并签订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内容按《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同等条件下,独立区域的小区,可优先选聘本小区的运营单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独立区域的小区只能确定一个运营单位及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不得拆分管理。独立区域小区的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按西安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执行。非独立区域小区的物业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与同小区保持一致。 
第五十一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六区户籍中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及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最低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家庭,物业服务费由政府补贴,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结合工作实际,按月或季度向物业服务企业拨付。其他保障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由保障对象向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缴纳。
第五十二条  空置期间所发生的物业服务、暖气使用等费用,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相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保障对象的使用需求,在满足本小区需求的情况下,剩余车位也可向社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自行选择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计费方式,其中,按月计费的停车位租金标准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同期同地段同品质的住宅停车位租金确定,管理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市发改部门公布的相关规定收取。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公区部分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物业服务考核办法,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考核内容和指标,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物业服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通报并督促进行整改,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及时整改落实。整改落实不及时、不到位的,在发放物业费补贴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扣减,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国资部门。
第五十六条  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七条  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租金管理制度、动态管理制度、维修管理制度及信息公开制度等,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和高效。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按照制度规定落实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入户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实际使用者的身份信息、承租家庭履行合同情况、家庭状况变化情况、房屋使用状态、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住房保障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使用退出、建设运营等环节信用主体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失信名单,并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条  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管理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配合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格审查、退出管理等工作;应定期监督检查,掌握承租家庭人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施状况等情况,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依法合规使用,对于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应及时向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的应该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应定期向市、区两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和运营管理工作情况。在日常管理中应通过人防、技防等相关措施,做好转租、转借、违规改变房屋用途等违规行为检查工作。对上述工作落实不利的,经查实涉及违规行为的,对涉及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予以处理,对涉事企业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十二条  非政府产权、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落实主体责任,切实承担管理责任,配合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及配租方案,对保障对象严格审核把关,履行日常管理职能,并定期将保障情况及人员变更情况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并追回租金差额,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自资格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承租人保障资格,收回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自违反政策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转租、转借、擅自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擅自扩建、加建、改建、装修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
(六)在承租住房内或其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物业管理单位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依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勒令改正。
第六十八条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通过张贴“野广告”或利用网络发布虚假公共租赁住房信息,以诱骗群众,实施诈骗为目的的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违反的,由公安、城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进行严惩。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轮候库未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实物配租时,按照原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进行复核。合同到期后,续租及资格复审时,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续租及资格复审时,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社区递交纸质资料,并经社区系统确认进入受理程序的,按照原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实物配租时,按照原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进行资格复核。合同到期后,续租及资格复审时,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批。申请人只在西安市保障性住房网上服务平台内自行登记,未向社区递交纸质资料,未经社区系统确认进入受理程序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西咸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浐灞国际港等区级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准入标准,报市住房建设行政住房部门备案。
非政府产权或企事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辖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企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准入标准,并负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编辑:五月的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