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行人闯红灯导致的交通事故案件,闯红灯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这个判决很好地澄清了一个误解:法治并不是“谁弱谁有理”,而是该谁的责任谁承担。
被告人周某闯红灯过马路,碰撞到骑行电动车的林某致其摔倒,进而被轿车碾压。周某见状逃离现场,林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人行横道内闯红灯通行,负主要责任;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刘某在绿灯时驾驶小客车正常通行,在本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周某在事发后迅速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在大众的认知当中,行人属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弱势群体”。民法上关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有专章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正是民法上对于机动车的特殊责任规定,也似乎给大众一个刻板印象——交通肇事罪是机动车驾驶人的专属罪名。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对行为主体作出限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都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绝对不是“机动车法”。只是说,基于路权分配原则、基于人道精神,一般来说,机动车要承担更大的安全责任,并不是说行人、非机动车就不用承担责任。
或许也有人问:死者不是闯红灯的行人撞死的,而是小轿车撞死的,为什么行人要被追究交通肇事罪?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周某闯红灯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对向机动车道内,刘某驾驶的小客车起步躲闪不及,导致林某遭车辆碾压。周某后来逃逸的行为,可能也是很多人的一种误解导致的,机动车碾压导致“大”后果,闯红灯只是“小”违法,不会承担多大责任。
这起案件属于经典法考因果关系题。在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当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介入因素。在周某闯红灯的行为与林某死亡之间的存在机动车驾驶人刘某的介入行为,到底该将结果归属于周某还是刘某?
这需要考虑刘某介入行为的异常性。林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对面的机动车道,而且恰好属于视线盲区,此时正常行驶机动车的刘某躲闪不及,这不属于异常行为,因而应当认定该危害结果属于周某的闯红灯行为所导致。
判断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我们摆脱机械思维,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化为“谁撞死的谁负责”,而故意忽略导致交通事故伤害产生的“介入因素”、本质原因。
没有行人闯红灯撞倒电动车,电动车驾驶员怎么可能惨死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轮下?反过来说,不能抓住所谓“人是你撞死的”,就苛责当时根本没有反应时间的、正常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
一个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一个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便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闯红灯”等“小”违法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这恰是法治该有的样子,法律并不是“谁弱谁有理”,而应是“谁错谁担责”。交通肇事罪也不是机动车司机的专属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