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与出罪要点解读


无罪案例: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

与出罪要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

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

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

     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

      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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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

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具体包括: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主体要件

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量刑标准

一般情形: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

      通常指的是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

      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逍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罪要点

1:客观方面

当事人无收受他人财物,无徇私的事实;在局务会议上汇报了案情,给予取保候审是局务会研究决定的,无枉法的事实。当事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当事人不属于我国《刑法》严格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则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2:主观方面

 不存在徇私、徇情的故意。要证明行为人没有为了私情私利而故意违背法律。

3:证据不足

      指控行为人徇私枉法的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4:客观行为

      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具体行为。例如,没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等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属徇私舞弊性质,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5:法律适用错误

       认定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6:正当履职

      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合法、正当履行职责的范围内,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相关案例

案例1:被告人甲、乙客观上没有实施枉法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甲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被告人乙任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协警。2008年9月27日,某公司以其业务员丙拿走“水泥补差价条”拒不归还,涉嫌诈骗或抢劫为由,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08年10月9日刑警大队对丙进行了讯问,丙认可2008年9月27日上午9点多在对账时将自己及司机给某公司打的总额约28万余元补价条拿走后烧毁,同时将装有废报纸的黑皮包落在某公司的事实,刑警队未立案。12月1日此案经局领导审批转到该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案前调查,被告人甲、乙均参与案件办理,甲安排乙等人对丙的住处进行搜查,某公司支付差旅费并为侦查人员购买土特产,于同月16日经审批县公安局对丙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于12月22日对丙刑事拘留,同日县公安局向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县公安局对丙执行逮捕。2010年5月6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了赔偿决定,决定赔偿丙3388.33元,后甲协调某公司退还丙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在办理丙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时,县公安局立案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甲、乙没有捏造事实和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随意立案、拘留、提请逮捕等行为,也不存在明知无罪的而使其受到追诉的行为。提请起诉只是对犯罪性质的认识模糊,是受法律知识的局限所致,并无徇私故意。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人甲、乙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迫使无罪的证人拒绝作证或者有诱使丙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甲、乙客观上没有实施枉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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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甲对于案件具体情况不知情,只进行协助,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甲虽是县公安局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招录的协警,分配至村派出所工作,平时主要是协助正式民警乙工作,形式上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实质上不符合。本案案发当天,乙是私自应同学a及b的要求,在未接到真实报案、未汇报请示、未立案的情况下,只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而不是代表公安机关出警履行侦查、抓捕职责,他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被告人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乙的召唤跟随乙行动,他的行为是依附于正式民警乙的,并不是真正的出警履行职责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受公安局或村派出所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其次,被告人甲主观不明知也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甲主观上自始至终都认为乙是在办案,并不知晓是办私案,是认识错误。乙的行为就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办私案的个人行为,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敲诈钱财,而非包庇a、b等人不受法律追究,他敲诈钱财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渎职行为获取财产性利益。

      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协警就是协助乙抓人、看人。放走a,甲手机短信请示过乙,是乙叫他放的;放走b,是乙自己实施的,甲只不过是跟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


案例3:丙未隐瞒甲被假释的事实,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甲在假释考验期间和朋友吃饭过程中,被邻桌的乙泼洒酒水,经劝开后双方又发生吵骂,在吵骂过程中甲殴打乙面部,乙鼻孔出血及嘴唇肿胀,甲的行为对乙身体伤害并不严重,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赔偿总计400元损失即取得了谅解。故结合该起纠纷的起因、后果及事后双方和解情节,市公安局区分局对甲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已显过重,体现了从严惩处,甲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不需要对甲撤销假释。

     相关规定指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交付至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甲予以假释。本案中,如需对甲撤销假释,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市公安局区分局依照相关程序向原作出假释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而不应由丙向市区人民法院提出,且丙在审批表中亦没有隐瞒甲被假释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丙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


案例4:被告人隐瞒贩毒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199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甲与干警乙、丙在执行任务时,抓获了吸、贩毒人员丁,并从其逃跑的路上搜查到海洛因10.1克。次日,丁之姐找到甲为丁说情并送1000元,被甲拒收。甲等人对丁审查过程中,通过丁联系,于4月8日和10日分别抓获了到丁处购买毒品的a和b。1998年4月13日下午,分局召集刑警队探长以上干警汇报丁案情,甲代表探组汇报了抓获吸、贩毒人员丁、a、b的情况,并建议利用丁抓获其余的吸、贩毒人员。

      分局长戊征求刑警队的意见,队长己提出将丁建为专案特情使用,戊同意。1998年4月20日,甲在执行任务时受伤,次日至5月5日甲在家养伤期间,将审查丁案的任务交由干警乙等人执行。5月3日,乙等干警又通过丁提供线索,抓获了吸、贩毒人员d。1998年5月12日下午,分局召开会议研究丁案,甲及乙、丙等干警参加,首先由干警乙汇报审查丁案的情况,后由甲按照干警丙制作的c、d在丁处购买海洛因数量的统计表作了补充汇报,甲还汇报称:通过丁提供线索,已抓获了多名吸、贩毒人员,还可利用丁抓捕大毒贩秦某。

      分局长戊同意刑警队继续利用丁抓获其余的吸、贩毒人员。1998年5月15日,丁案件承办人甲、丙填写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同日,分局长戊和刑警队长己在报告书上签批同意。同日,丁被取保候审,丁取保候审后,甲责成丁定期与其联系并安排干警丙监控丁,后丁擅自回东北老家。同年11月,丁返回xx市后因再次贩运毒品被处极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抓获吸、贩毒人员丁后,丁之姐找甲说情时送甲1000元,被甲拒收,甲无徇私的故意和行为,在两次局务会上,甲汇报了丁贩毒的情况,且己等干警亦知晓丁的吸、贩毒情况,故抗诉书认定被告人甲隐瞒丁贩毒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对丁予以取保候审,是局务会研究决定的,甲无枉法的事实,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5:审判长的违法行为与“轻责重判”这一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不成徇私枉法罪。  

     1993年底,某砖厂负责人甲因催讨机砖款与a、b兄弟发生争吵,即取走该厂登记运砖情况的卡片,准备向法院起诉a、b。他见其中第三页末端及第五页上端空白处有a、b与机砖厂会计结账注明a尚欠2761元,b尚欠1400元,为扩大诉讼标的,他把结账部分撕掉。1994年7月的一天,甲之弟乙到某法庭找原已相识的丙请教打官司的情况。被告人丙及某法庭书记员c询问情况后,告知其有证据可以起诉。乙告知被告人丙:a兄弟欠甲机砖款,已归还一部分,但没有证据,将来多付的款给你们喝茶、抽烟是有的。被告人丙当即批评了乙。尔后甲向某法庭对a、b提出起诉。经法庭庭长审查立案后,由书记员c担任该两起债务纠纷案的主审人。同年8月13日c叫被告人乙、丙一起往a、b家送达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人丙及c接受了乙的请吃饭。8月28日,c通知开庭审理该两案,自己任书记员,由被告人丙担任审判长,在另两位合议庭成员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审理了该两案。法庭上,a提出经结账自己只欠机砖厂2761元,b提出只欠机砖厂1400元。两人还指出作为原告方证据的机砖卡被撕掉部分就是结账部分。但甲坚称偿还机砖款以运砖人a、b签名为准,被撕掉的部分是自己写的数字,与运砖人无关。对机砖卡被撕掉的原因,c没有如实记录,自己补记为“被撕掉的是不小心被茶水浸湿的”。开庭后,c报告两案案情不清,被告人丙即交代c突击核查d的账目或对d、乙进行调查。        

     虽然某砖厂诉a、b两案民事纠纷,从现有的证据看确属轻责重判,但当时作为该两起民事案件审判长的被告人丙对“轻责重判”这一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明知,也无故意,客观上也无枉法裁判之行为。虽然其在该两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确实存在没有主动回避及在其他合议庭人员无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等违法行为,但违法程度显著轻微,且与“轻责重判”这一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丙的行为构不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6: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徇私枉法罪。

       1996年2月7日晚,市公安局派出所抓获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嫌疑犯“xx发廊”老板甲,次日该所报请市公安局批准,决定对甲收容教育,并将其关押在市公安局拘留所。其间,甲的丈夫乙及该局干警a、b等多次找到所长丙说情,要求准许甲请假回家过年,丙便于同月14日晚同意甲的亲属担保请假,即由乙交纳4 000元保证金给派出所后,被告人丙向拘留所出具“便条”交由乙,拘留所于当晚将甲放出。甲被放出后,外逃至广东、海南等地。   

      本案被告人丙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未能出示被告人丙签字的“便条”或“担保书”这一重要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当时对甲采取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措施,被告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丙具有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案例7:当事人的行为属徇私舞弊性质,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1997年9月3日,甲将在北京盗窃的一辆面包车欲在该县附近销赃时,被乙得知。乙找到派出所执勤保卫(临时工)丙。丙、乙二人商议后骑摩托车在台上村外追上甲,并连车带人一起带到丙家。因丙与甲系同村同家族,丙遂将甲放走。尔后丙通过无线寻呼找到了在县公安局开会的派出所所长丁,并告知扣住了一辆车。丁带本所干警a到丙家,丙、乙将抓获盗车人的经过告知丁,乙说明了盗车人与丙的关系,并索要信息费。丁称要先回局里开会,将面包车开走。该车后供派出所使用,至案发未移交(该车已于1998年5月14日退还给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丙、乙、a、盗车人甲,县公安局主管局长何某等证人证言经原审庭审质证所证实。有北京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回被盗车辆证明,和被盗面包车照片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丙、乙将盗车人甲抓获后,是丙放走了甲,原告被告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本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所或县公安局刑警部门,但其未移交,而是将赃车留在其所在派出所使用。其行为属徇私舞弊性质,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维持原判认定丁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8:当事人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1995年7月20日晚,派出所破获了案犯甲、乙盗窃花卉一案,由丙主办此案。次日上午,案犯甲亲属丁到派出所说情,当时分管派出所的副处长即派出所指导员a在场,b同意让甲、乙分别交现金1000元,3000元作为保证金,由丁、a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将两人予以取保候审。1996年12月30日,丙填写了治安管理处罚表,在区公安分局未审批的情况下b签字表示同意对甲、乙两人作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理。在此期间丁请a、b、丙等在学院饭馆吃饭。1995年8月,学院保卫处组织工作人员旅游,由丁提供了车辆。             

  另查明:1997年10月31日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甲、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申诉人b、丙在案发时的身份为学院保卫处派出所干部,从公安局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故b、丙两位申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9:当事人没有包庇丙的主观故意、没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和故意。

     甲、乙作为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承办人,明知丙的涉案毒资只有2200元,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与丁等人商量,将丙的讯问笔录进行了修改,非法将丙交纳的22.6万元作为收缴的毒资上缴,以获取返还款,乙还收受了丙一万元的感谢费;甲、乙在讯问丙时回避涉案的重要问题,在对丙取保候审后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书送达丙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涉案毒品鉴定结果出来后未进行进一步侦查,且在发现联系不上丙后,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致使丙脱离公安机关的侦控;丙在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后被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综上,甲、乙提出没有包庇丙的主观故意、没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和故意。


案例10:被告属行政执法人员而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甲先后任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支队(以下简称交警xx支队)a大队(以下简称交警a大队)、b大队(以下简称交警b大队)交通警察,对所接警处置的交通事故案件负相关职责。

2011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乙酒后驾驶客车将丙撞伤,正值班备勤的被告人甲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绘图、拍照等处置工作。期间,乙的表弟a、儿子b(已判刑)亦到事故现场,因a与甲相识便向甲请托。同年10月10日,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让乙受到关照,10月10日下午,b在交警a大队办公室内将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甲。

      2011年10月10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甲先后询问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乙、证人张某,并向丙的亲属、b等人送达了尸体、车辆、事故痕迹等鉴定检验报告。期间,交警a大队研究认定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甲根据审批意见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丙的亲属及b分别送达。之后,被告人甲又主持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b挪用单位资金对丙的亲属进行赔偿后,被告人甲即未再对乙作出处理。

      证据证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所属交通警察,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后,没有刑事侦查职责;同时,交通警察依照交通管理法规执行公务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性质上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时任交警b大队交通警察的被告人甲在处置乙交通肇事案时,只有行政执法职责,而没有对该案的刑事侦查职责,甲属行政执法人员而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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