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安置方案中的“户”该如何理解(三)

周先生及其父亲周某成、母亲侯女士系重庆市巴南区红光村六社村民。周先生及其父亲、母亲侯女士系本村村民,并在该社分别建有住宅并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9月1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 12月12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予以公告。1998年11月12日,其父周某成林成去世。1999年12月12日,巴南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2年11月18日,巴南区政府作出通知,决定包括周先生所在社住房安置人员截止时间调整为2002年4月11日。2007年6月6日,巴南区与侯女士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对侯女士和周先生按政策规定进行了住房安置。周先生不满其父未被确认为住房安置对象,提起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申请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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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晏清律师认为,本案中的一个关键是关于周先生是否应当与母亲侯女士分别安置的问题。《安置规定》规定: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一户有2个或2个以上房屋产权证的住户(同一行政村或社内),其房屋产权证分别是父母或子女的,只能合并安置住房。”根据该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以“户”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的含义,实际演变为以“户籍”为单位而非以房屋“产权”为单位进行安置。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确有不当。
房屋征收部门以与侯女士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为依据,径行处分周先生的房屋安置利益,于法无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财产的处分权属于财产所有人等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与周先生母亲侯女士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6月6日。此前,周先生已于2006年5月12日在户籍上与母亲侯女士分户。因此,不论是将有关规定中的“户”理解为“户籍”还是“产权”,征收部门在签订案涉《住房安置协议》时,侯女士均无权代表周先生处分其享有的住房安置利益,周先生也始终未对《住房安置协议》中将其与母亲合并安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侯女士代替周先生以协议形式就安置方式作出的相关处分,应为无效。对于被诉裁决作出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在确定住房安置人员的截止之日,周先生未与其母亲侯女士分户,故侯女士代表该户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对周先生有效的主张,晏清律师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过程中,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签订时,协议所涉人员的户籍均在一“户”上。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以户籍为单位,实践当中一般认可户主对该户所涉人员及安置补偿利益的处分。但案涉《住房安置协议》签订时,周先生与母亲已经分户,侯女士代表周先生处分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此时,以侯女士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为由,将周先生与母亲合并安置,显然于法无据。
最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重庆市政府的裁决,责令重庆市政府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就周先生的安置问题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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