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李恬君 朱荷悦 刘仲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行为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日趋成为一种流行的创作模式。“二次创作”涉及修改权、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范围的重合地带,复合侵权现象屡见不鲜。例如,被授予改编权的创作者在改编过程中如果歪曲、篡改作品原意,就可能涉嫌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三者定义相似,极易产生混淆,若无法厘清三者的内涵及异同,不利于权利人维权及后续创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因此,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讨论,供读者参考。
(一)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不仅包含作者自身享有修改作品的权利,使作品更符合作者思想认识,同时从作者有权“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可知,作者亦有权禁止任何主体未经其授权修改作品的行为。
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修改权应当有一定的权利边界,否则若任何修改行为都受法律事无巨细地规制,将严重阻碍对作品的使用,不利于产业发展,这也违背了《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传播、促进文化科学发展”的立法目的[1]。
根据相关解释,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2]因此,有必要将修改行为区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实质性修改是指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局部变更,使作品所表达的作者思想、情感发生变化,而非实质性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无关的基本格式、大小、个别辅助性文字等细节进行调整,而不涉及调整作品主要内容。只有前者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各地均有判例能佐证该观点:
案号:(2023)粤20民终189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B公司实施了对A公司案涉摄影作品进行局部裁剪、删除A公司的水印,并打上“茂芝”水印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未实质性修改A公司案涉摄影作品本身的内容,在案也没有证据显示B公司的上述行为对A公司修改案涉摄影作品的权利造成妨碍,故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案涉作品修改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0)浙0192民初1774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对原告的美术作品进行修改、调色或拼凑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对美术作品进行局部、非实质性修改的行为并非修改权所控制的修改行为。
案号:(2020)京0108民初318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三原告主张的定稿《ppp术语手册191011》与最终出版的《术语手册》仅存在少量符号、数字等标注方式上的不同,二者内容上无实质性变化,故未侵害三原告修改权。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何认定“歪曲、篡改”是认定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关于这一问题,实务中观点尚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应从文义解释,将是否“歪曲、篡改”作者原意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歪曲”和“篡改”均有故意改变或曲解,对事物做出错误的反映之义。此种观点不以造成后果为前提条件,更有利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但“歪曲、篡改”的概念具有模糊性[3],使后续创作者难以形成关于侵权的稳定预期,亦可能导致作者利用这种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实施滥诉。故一般认为,单纯的主观标准将限制公众的创作自由,难以适应利用原作品充分开发潜在市场的需求的现代市场经济。同时,也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4]。
也有观点认为,应将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客观标准。这样不仅能使判断标准更为清晰,更具可操作性,也能够为作者和公众提供关于权利界限的明确预期,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对其再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实践中,各地出现了支持上述观点的司法判例:
案号:(2019)沪73民终391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要旨:《福禄篇》系基于《葫芦兄弟》改编而成的作品,但其改编行为已经实质性地改变了《葫芦兄弟》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葫芦兄弟》动画片中的主角葫芦兄弟机智、勇敢、善良、正直,最终战胜反派蛇精。而《福禄篇》中的福禄娃骄傲自大,最终七兄弟合体成的福禄小金刚却与蛇精在一起。《福禄篇》会导致原作声誉的降低,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号:(2022)京0491民初7063号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要旨:涉案文章对涉案作品部分使用,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作者的原意和其思想感情,亦没有导致作者声誉或作品声誉受到损害,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但此种判断标准无疑将加重作者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作者权利,损害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若行为人对作品的改编或修改构不成对作者声誉的损害,那么即便修改后的作品已明显违背作者的本意,也不构成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在这种情形下,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势必造成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
例如,在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就出现了观点上的差异。一审法院即采用“有损声誉”的客观标准,认定涉案改编电影并未损害原著作者声誉,不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案件二审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非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所谓“有损声誉”的客观标准于法无据,改编电影是否侵犯原著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回归改编电影是否歪曲、篡改原作品进行判断,应从以下三方面要素进行审查:(1)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2)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3)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5]
(三)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改编权所控制的行为是在原作基础上使用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形成新作品并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从该定义中可以提炼出改编权的两个要件:
首先,只有“改变作品”才是改编权所保护的改编行为,改编权所称的“改编”不仅包含变更之义,同时必须以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基本表达为前提。当原作品与新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异时,判断是否构成改编应主要审查新作品是否使用了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同时考虑该相似部分内容对于原作品独创性的重要程度。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采取整体综合比较的比对方法。
其次,具有独创性、产生新作品的修改行为才属于改编行为。即使修改行为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若没有在此基础上融入修改者的智力成果,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那么该行为也不属于改编权的规制范围,则可能侵犯复制权或修改权等。
以下判例体现了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改编权侵权时所考虑的因素: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要旨:《听世界春秋》中约有122.4万字与《贾志刚说春秋》的表达相同,约占《听世界春秋》全部内容的74%,约占《贾志刚说春秋》全部内容的89%,且《听世界春秋》在使用原作《贾志刚说春秋》的主要内容时,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改变,将原作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了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的改编,侵害原小说的改编权。
(一)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较高的重合,易引起混淆。关于二者的关系,存在几种观点:“一权两面说”认为,二者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是从积极角度肯定作者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消极角度禁止他人擅自修改作品;“轻重有别说”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侵权损害程度不同;还有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不变之自由”,修改权维护作者的“变之自由”。[6]
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轻重有别说”,根据这一观点,若修改原作的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或主要情节等内容,才可能构成“歪曲、篡改”;“如果只是对作品内容作了一定的改动、删节,但这种修改尚未达到对作品包含的作者思想、观点构成歪曲、篡改的程度,即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不能认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7],而仍应纳入修改权的控制范围。
(二)修改权与改编权
《著作权法》保护的修改行为与改编行为同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若是单纯的修改行为,没有保留作品的基本内容,与原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没有形成新作品,都不会涉及侵犯改编权的问题;若修改作品的行为既侵犯修改权,同时保留了作品的基本内容并融入了修改者的智力成果形成新作品的,则还应纳入改编权的规制范围。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歪曲、篡改”原作品的内容,而改编权禁止在保留作品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创作新作品。二者不具有互斥关系,在有关判例中,权利人主张涉案行为对两种权利的同时构成侵犯,亦能得到法院支持。[8]
从权利性质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系著作人身权,主要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而改编权为著作财产权,主要保护作者的财产利益。因此,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之间应当是并存关系,否则若因适用一种权利而排除另一种权利,则不同法益的保护就会顾此失彼,显然违背立法原意。
“二次创作”涉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保护,三项权利定义与保护范围相互联系,但又彼此区别,判断侵权的实践标准亦不统一。一般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可以涵盖修改权中“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的。修改权与改编权同样联系紧密,若修改作品时,同时保留了作品的基本内容并形成新作品的,则可能涉及侵犯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并非互斥,二者可能被同时侵犯。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43-44页。
[3] 陈龙.保护作品完整权声誉要件的反思和修正[J].人大法律评论,2022(01):223-251。
[4] 蔡绿薇.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23。
[5] (2016)京73民终587号案,该案例被选为《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6] 李琛.论修改权[J].知识产权,2019(10):37-44。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
[8] 如:(2019)沪73民终391号。
合伙人律师 李恬君
上海市青联委员
上海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虹口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上海律师辩论大赛十佳辩手
执业领域:公司商事、婚姻家庭及交叉领域
执业律师 朱荷悦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婚姻家事、公司业务、知识产权
实习生 刘仲天
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