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13批次食品抽检不合格,涉永丰超市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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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涉及多家生产经营企业。

2.其中,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四分公司销售的仙草冻(仙草制品)被检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3.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部分企业被从轻处罚,罚款金额从3000元到20000元不等。

4.另外,部分企业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要求退还违法所得。

5.此次通告提醒消费者关注食品安全,购买食品时要查验产品的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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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17期),信息显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4年第19期)、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24年第八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与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24年第LT005期)涉及该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国飞蔬菜店销售的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国飞蔬菜店销售的山药,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王国飞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1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余锡明蔬菜店销售的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余锡明蔬菜店销售的山药,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余锡明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1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淼乾水产摊销售的泥鳅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淼乾水产摊销售的泥鳅,购进日期为2024年4月7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淼乾水产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38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如实承认和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四、温州市鹿城区刘金叶蔬菜店销售的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刘金叶蔬菜店销售的辣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4月2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克百威、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刘金叶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37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如实承认和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五、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四分公司销售的仙草冻(仙草制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四分公司销售的标称由温州市元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仙草冻(仙草制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经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检验,发现其中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四分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778号 ”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所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财政。

六、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正岙农贸市场鲁福艮销售的螺丝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正岙农贸市场鲁福艮销售的螺丝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31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正岙农贸市场鲁福艮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4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8元;3.处以罚款3000元。

七、温州市兴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莴笋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兴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莴笋干,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柠檬黄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兴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4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调查中当事人配合调查,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同时无证据证明莴笋干样品中的柠檬黄是当事人添加所致,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可以从轻处理情节。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八、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张力平蔬菜店销售的白萝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张力平蔬菜店销售的白萝卜,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30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张力平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5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改正、及时终止违法行为,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4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九、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何晴水果店销售的柿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何晴水果店销售的柿饼,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9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日落黄、胭脂 红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何晴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46号 ”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8元,共计罚没款3038元,上缴财政。

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豪友超市销售的柿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豪友超市销售的柿饼,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11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日落黄、胭脂红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豪友超市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4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认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没收违法所得32.88元;2.处以罚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十一、温州市鹿城区方燕标蔬菜摊销售的小米椒和红线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方燕标蔬菜摊销售的小米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6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方燕标蔬菜摊销售的红线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3月6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方燕标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4〕830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海南省农产品农残检测报告单、食用农产品“一票通”销售凭证、供货方营业执照、支付记录、快检报告等证明材料,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免予行政处罚。

十二、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阳森食品店销售的慕拉提苏沙琪玛(核桃味)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阳森食品店销售的标称由杭州麦里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慕拉提苏沙琪玛(核桃味),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日,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发现其中霉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阳森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86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所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2.4元,处以罚款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022.4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潇湘晨报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