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一单位合同工竟把单位给告了!咩事咁紧要呀?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近年来,由于网络自媒体的快速发展和AI技术的越发成熟,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案例屡见不鲜,人民群众对于维护自己肖像权的观念和意识也越来越强烈。但肖像权是否被侵犯的界定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我们一起通过高州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案例了解一下。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张某被某单位雇用为合同制工作人员。张某在职期间,该单位曾拍摄含有张某肖像的工作照。后因宣传某项工作成果需要,该工作照被打印并张贴于该单位正门的宣传公示栏处。张某认为,该单位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公开使用其肖像,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高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单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3万元。判决结果
高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肖像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宣传公示栏中附上工作照片,目的是宣传单位在专项活动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属于为依法履行职责而在必要范围之内实施的行为,是正面宣传,并没有对原告的形象造成丑化或污损,更没有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商业宣传,获取商业利益。因此可认定,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茂名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肖像权客体不仅仅是肖像,是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即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行为均构成侵权,但法律规定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对肖像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为了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新闻报道、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需要,可以合理使用个人的肖像,而不需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