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建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手机经销商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24年3月11日,建安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手机经销商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经销商在橱窗上粘贴标示“商品出售概不退货”的用语,调取其销售收款收据上书写有“不调退和手机试好不调退”的格式条款用语。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4年3月21日该店铺经营者李某把其《营业执照》注销,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定,李某作为经营者销售手机其销售行为已构成要约邀请,消费者购买手机即接受要约邀请,双方口头的购买合同即成立。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警告和罚款3000元行政处罚。
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专业水平有限等因素的制约,与格式条款提供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本案的查处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合同意识和维权意识,告知消费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提醒消费者遇到不公平格式条款要积极举报投诉,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二:鄢陵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鄢陵县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4年1月,鄢陵县市场监管局对鄢陵县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粮中粮”®郑麦179的小麦种子4袋;没收违法所得7200元;罚款13000元。
2023年11月29日,鄢陵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1年6月份定制了200条印有“郑麦179 豫审麦20210048,商标为:粮中粮®,的小麦种子外包装袋。该公司于2021年8月份灌装该小麦种100袋(规格:15KG/袋),销往驻马店、南阳等地,销售价格为:54元/袋,获得销售货款5400元。经鉴定,该批小麦种子为假冒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对该公司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案例三:禹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禹州市某石化有限公司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案
2024年5月28日,禹州市市场监管局对禹州市某石化有限公司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燃油加油机主板2个,罚没款30万元。
2024年4月8日,禹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税务局依法对禹州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经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的2台税控燃油加油机主板出厂编号分别为:92#加油机,型号CS46J2120G,出厂编号:WD017100029,出厂日期:2017年10月;95#加油机,型号:CS46J2120G,出厂编号:WD018010007,出厂日期:2018年01月,生产厂家为: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擅自改动拆装了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当事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和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行为,禹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长葛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自定标准收取燃气缴费IC卡补卡费用案
2024年3月,长葛市市场监管局对长葛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7700元,罚款112300元。
1月16日,长葛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长葛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收费大厅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23年9月21日前收取的燃气IC卡补卡费为20元/张。经核查,该IC卡的成本费为7元/张。经查,当事人使用的燃气表IC卡品牌为“金卡智能”,该IC卡由当事人从浙江金卡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于2021年8月2日、2022年4月12日分别购进了1300张、2000张,含税单价7元/张,合计3300张,含税总金额为23100元。依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该公司在未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开始以高于成本价的费用收取燃气用户IC卡补卡费,价格为20元/张。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将补卡费由原来的20元/张调整为7元/张。截止2023年8月31日,当事人以高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燃气用户IC卡2900张,合计收取补卡费58000元,扣除工本费后多收取燃气用户补卡费37700元。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来源:许昌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