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投诉举报,告知不予立案,不需要告知理由

提醒

第二,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不予立案是履行了程序性告知义务,依据“私权利不能干涉公权”原则,举报人对案件过程没有监督权。
就如你把贪官举报了,你还能天天盯着纪委怎么办案、怎么处理?顶多告诉你一声,已经立案调查了。
第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没规定告知不予立案时需要向举报人说明理由所以只告知不说明理由,不违法。是否告知处理结果,也要依法授权。
第四,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的,须有法律法规授权
1.有明确规定包括地方相关规定需要将理由告知的,应该告知这样我们减少麻烦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均规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2.有明确规定需要将理由告知的,可以不告知。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文书式样也仅需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


第五,有驳回复议的案例。
1.邓某某复议天桥区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43号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和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和举报信》《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被举报人济南天桥某超市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2022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同年8月10日,经有关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2022年8月10日,经有关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你关于济南某超市蜜汁脆瓜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80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2022年9月26日

2.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3号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2日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运市监管不立告〔2023〕第82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5日其在超市购买了“绿洲玉壶瓶枣500克”,经查GB/5835干制大红枣等级2级规定,营养成分表中蔗糖碳水含糖量应高于70%以上,但涉案产品标注的是66.2%,特向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举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12月14日向申请人梁某邮寄。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梁某的举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答复投诉举报的职责,属于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申请人梁某申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诉讼案例

二审判决书:举报人对不予立案决定能否提起诉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马建越向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沃尔玛超市销售没有保质期的鳗鱼丝的行为,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该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该核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市场经营活动,加强对食品市场的管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特定的举报人的权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是出于规范食品市场的需要,并不会对举报、投诉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举报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上诉人马建越的举报行为以及提起的诉讼没有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马建越不是监管部门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茂南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行政处理结果依法不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因此马建越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和撤销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马建越请求举报奖励,须以举报的违法行为被查实为基础,本案这一基础尚不存在。因此,对该请求马建越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一并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建越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七,复议机关与法院认知不统一。
对于举报,复议机关和法院对举报人针对不予立案行为有无复议权和诉权的认知、意见并不统一。也有复议机关和法院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举报人针对不予立案的行为没有复议和诉讼权。

第八,日常工作中,根据我们各地出台规定不同,明确需要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的,我们尽可能告知。如果因故没有告知理由被复议,我们用总局的规定来争辩。如果地方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我们就不予告知,只告知不予立案即可。如果有复议,我们积极协调复议机关,不要被动等待。(来源:贾洪海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