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辩护中心研究员
1.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编号】2023-05-1-300-001
【案件解析】
本案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没有被法院所认可,关键在于帮信罪与掩隐罪在主观上对行为人认知程度的要求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 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信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除了对于“事后”的概括的帮助行为,还包括“事中”的帮助, 此时犯罪行为并未结束,行为人是在网络犯罪过程中进行的帮助行为,其帮助转移的资金往往也并非犯罪所得,例如帮助赌场转移赌客的赌资,又叫跑分,这些钱并非开设赌场的罪犯的犯罪所得。而掩隐罪只能是“事后”的帮助,例如本案中的电信诈骗罪,行为人是在诈骗已经既遂(结束)、收到犯罪所得之后再帮助转移资金。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跑分”活动中人员众多,本案指出:“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而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应认定为从犯。对于将“买水买饭”的行为人纳入到从犯的做法,笔者认为将此种“中立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做法过于草率。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表面不具有非法目的的日常行为,在客观上却促进了犯罪的实施。在实践中,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一般是: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客观上是否对犯罪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作用。假如“跑分”团伙为了“业绩”,经常废寝忘食,没有人买饭就完全进行不下去了,那么此时可以认定买水买饭的人对整个“跑分”活动起到了实质紧迫的帮助作用,但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属实罕见。实践中,在犯罪集团中此种只提供一般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提供的中立的帮助行为,通常不认为是犯罪,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做无罪化处理。例如,在组织卖淫罪中,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再例如,《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编号】2023-03-1-257-001
【案件解析】
本案中,王某胜在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服务而成立公司,后帮助多个虚假贷款网站、诈骗团伙提供网络广告推广服务。该案指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和帮信罪中为诈骗团伙提供网络“广告推广”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广告推广,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王某胜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属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因此,本案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属于是王某胜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