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荐 | 民商法论文选题推荐(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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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此前发布的五期民商法论文选题推送已经提供了多个选题供同学们参考,取得了较好的学界反响,很多同学也私信希望继续更新此专栏。


本次更新的选题推荐包括四个选题,涵盖从公司法修订选题、公司法文本的体系设计与结构变革选题、公司法实证研究选题到公司法基础理论研究选题等,希冀给正在为论文选题发愁的同学们一丝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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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系列公益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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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选题
关联交易的规范群(或者章节)的设计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双刃剑”。方面,关联交易因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而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又因其利益冲突交易的本质而存在被关联人不当利用损及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故而,如何对其妥善规制,允许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否定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是《公司法》所调整的核心问题,也是本次立法修订的焦点之一

为对其进行妥善规制,各国普遍采用事先批准程序事后实质公平审查的方法,辅之以信息披露的规则,防止关联交易被关联人用于利益输送。基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群体在身份本质上的不同,新《公司法》采取了差异化的规制方式针对后者所为关联交易,不仅有第22条损害赔偿规则的事后规制,同时还应依法遵守忠实义务项下信息披露及事前批准程序的规定。除此之外,借助“事实董事”的理论,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控制规则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张,涵盖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甚至延伸到了董监高的亲属等群体所从事的交易。

一方面,针对本次立法新修订的条文,有必要进行关联法条的体系化解释,区分双控及董监高群体不同的制度设计,阐释事前批准程序和事后实质审查的规制路径的具体安排。

另一方面,本次修法仍有许多尚待解决的难题,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如何划定,与利益冲突交易之间存在怎样的逻辑关系?股东会就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实质审查的公平判断标准为何?公司集团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进行特殊规制?等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探索,可以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尝试优化关联交易的规范群设计。



公司法文本的体系设计与结构变革选题
一人公司的制度再造


一人公司是我国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单数股东的治理模式对初创公司及集团公司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是公司治理领域不可忽视的立法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一人公司相关规则做出了重大调整,在原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引入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构建了相对完整的一人公司制度体系,但同时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整节,仅将第6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整合至新法第23条。由此,在实践中占据存量公司数量近乎一半的一人公司彻底失去其规制独特性,与普通公司的规则不再具有差异。


虽然新《公司法》已经出台,但一人公司的制度研究不应当就此停滞。


其一,以“公司社团理论”为核心的基础理论应予废弃或进行优化值得探究。


其二,现有立法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仍旧保留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亦需考量。


其三,一人公司不可忽视的内生缺陷是股东与公司的界限模糊,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如何进行公司治理制度的优化,尤其是从事前或事中角度加强公司独立性也值得进一步思索,典型如一人公司的担保规则等等。


总而言之,在法律新修的基础上,可以从解释论与立法论两视角出发对一人公司进行制度再造,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两方面着手,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公司法实证研究选题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研究


利润分配行为作为典型的资产流出方式,不仅应受到严格的事前规制,更应有完善的事后追责体系。新《公司法》第211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的基础上独立成条,以“违反本法规定”的概括式要件代替了原有的类型化列举,又规定了双层的责任配置体系:(1)股东的利润退还责任;(2)股东、过错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责任。违法利润分配的规制规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是落实资本维持原则、保证法定范围内资产不受侵害的重要制度设计,应予积极肯定。

但是本条仍旧有诸多有争议之处。

其一,“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如何进行实质解释,是否在原有列示的“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之外另有其他情形。

其二,在现有利润分配决策权仍归属于股东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董监高的过错并进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其三,全体股东均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现有规定是否符合“过责相当”的原则。

其四,责任如何进行明确,数额在单次分配中可否仅返还违法分配的部分,股东及董监高之间是何种责任形态。

以上问题均有待明确,可从解释论的研究视角,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公司法基础理论研究选题

公司治理中的软法适用机制及其优化



在公司治理领域中,软法指向“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但有实际效力的公司治理规范”,具有柔和、平庸的品行,在公司无需强约束的领域内作为良善公司治理的指引与指标。我国现有的软法规范主要集中于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企业社会责任等领域,典型如公司软法对信息披露应满足ESG标准的要求。公司治理领域的软法立法虽已有一定的实践,但仍方兴未艾。


软法规范具有创制主体多元化、协商程序民主化的特点,且依据“遵守或解释”的原则适用,因而能“弥补单一硬法之治的结构性缺陷”。其能细化硬法的抽象规则,提供主体行为的标准范本,搭建利益冲突主体的沟通渠道,对话式立法缓解规则僵化,诸多优势不一而足。但一体两面,软法规范不可避免的内生性局限在于其实施效力的不足及适用的高度不确定性。因而,为充分发扬软法的规则优势并与硬法规则妥善衔接,探究公司治理领域中软法的适用机制并进行优化是促进软硬法发展协同、体系完善的核心命题。


现有对于软法适用机制的理论研究相对有限,仍有广阔待开发与创新的空间。在阐释软法的内涵外延、规范性质、体系定位等基础问题后,由于软法效力的正当性(或效力来源)是其可适用性的前提,应进一步对其以公司利益为导向具体分析。接下来,软法如何在公司治理领域内适用是文章论述的核心。现阶段,简单来说,其自身的适用依照“遵守或解释”原则,又同时籍由硬法的一般原则或倡导性规范渗入司法裁判之中。但该适用机制自身是否运行良善,与硬法的衔接效果如何,二者能否有效协同运行?在分析现有的软法适用机制的基础上,可进一步结合效力来源等基础理论,从立法论的研究视角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