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
【关键词】 离婚分居 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 0104 民初 4504 号(2016 年 9 月26 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 01 民终 7380 号(2016 年 12 月 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某(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1985 年 10 月 28 日在长沙市西区民政局(现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 1987 年 5 月 18 日生下儿 子陶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 吵架、打架,难以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十余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 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住房一套,现已被 拆迁,全部拆迁款及房屋均被被告一人占领,导致原告居无定所。房屋拆迁款和儿子陶 某名下的房屋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 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粟某某(女)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待查实,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过结婚登记,只能称之为事实婚姻或非法婚姻关系。原告在 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对 被告拳脚相向,对家庭事务也是不管不顾,对小孩经常打骂,并于 2002 年正月离家出 走至今,14 年来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小孩也是被告独自抚养长大。关于原告诉状中 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是被告父母留下来的房产,后来进行房改,被告于 2002年 8 月即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借钱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之后,所得拆 迁款也已经用于为小孩陶某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十余年来没有承担家庭义务,离家时 的共有财产仅有一套木器、双缸洗衣机、电视机等,因为拆迁搬新家,这些旧家具家电 也已经处理,双方现在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于 1985 年 10 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87 年 5 月 18 日共同生育一子陶某。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2 年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自原告离家之后, 原、被告的婚生子陶某一直跟随被告粟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黄泥岭 006 号 059 栋 105 号房屋(以下简称“105 号房屋”)原为被告粟某某父母单位分的房屋,原、被告及儿子陶某曾和被告父母一同 居住在该房屋,被告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及儿子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后因房改,被 告于 2002 年 8 月 12 日以 10954.76 元(含维修基金)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粟某某名下(现已注销)。2013 年 4 月 6 日,被 告粟某某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补偿协议》,前述房屋被征收,被告共获得征收补偿款 453583 元。被告在领取该笔 拆迁补偿款之后,为儿子陶某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 619 号谷山乐园B6 栋 101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1 号房屋”)一套。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冰箱、彩电、洗 衣机、照相机、手表以及前述房产所得拆迁补偿款、儿子陶某名下的房产等,被告称双 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套木器、双缸洗衣机、电视机,且这些物品已经陈旧,在搬新 家时已经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6)湘 0104 民初 4504 号民事 判决: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二、驳 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陶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改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黄泥岭 006 号 059 栋 105 号房屋和儿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 麓区银杉路 619 号谷山乐园 B6 栋 1011 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16)湘 01 民终 738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 105 号房屋以及 1011 号房屋是否 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 105 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陶某某、粟某某均认可 105 号 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粟某某父母的房屋,陶某某、粟某某曾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粟某 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陶某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自陶某某离家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 来往,粟某某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陶某某在离家后为购买该房屋出了资、或是当年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分居 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二审中陶某某举证拟证明该房屋购买时计算了自己的工龄, 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陶某某在其单位的入职及退休时间、工龄,以及陶某某在其单位未享 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证明粟某某在购买 105 号房屋时计算了陶某某的工龄,陶某某的该主张基本来源于自己的推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未将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的自己父母遗留下来的公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恰当的。故陶某某主张 105 号房屋 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 1011 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1011 号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 于 105 号房屋的征地拆迁款,如前所述,105 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由粟某某个 人享有,现粟某某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陶某购买房屋,系粟某某对陶某的赠 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105 号房屋亦不能认定为陶某某、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陶 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评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 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该条得知,认定夫 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105 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粟某某筹资购买,符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但是,本 案又存在如下特殊性:第一,涉案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双方夫妻关 系已经恶化,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之后仍有经济混同行为。第 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分居之后,由粟某某单独出资购买,陶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 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陶某某、粟某某未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 陶某某在2002 年即离家,双方分居十多年间,陶某某未尽扶养妻子、抚养儿子的义务,粟某某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对粟某某一 方显失公平。第四,《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 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 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第(五)项兜底条款为在特殊情况下 认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夫妻处于分 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另一方未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 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下,依照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更符合公 平、正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