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送达、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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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程序中的“送达”
(一)执行程序的送达,比审判程序的送达更为宽松
执行程序中的“送达”,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与普通的审判程序相比,执行程序中的送达要更为宽松、迅速。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就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查询、冻结或者是扣押等。
注:相关法规的变化
在2012年以前,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强制执行。而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后,法律弱化了执行程序中的“送达”要求,修改为“只要发出执行通知,执行法官即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已被修订)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已被修订)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已被修订)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执行程序的送达,涉及哪些法律文书?
1.申请执行人角度
对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会送达《执行裁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其中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非常重要,但有些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会主动查询、收集财产线索,或者认为自己了解到的财产线索用处不大,往往没有填写,这其实是一个误区。
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在收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后,至少可以向法院提供以下财产线索:
(1)被执行人的往来账户。
假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曾经有资金往来,了解被执行人的常用的银行账户信息,此时可以主动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给法院。
一方面,可以节省法院查询的时间;另一方面,假设被执行人的账户众多,也有助于帮助法院分清哪些是需要重点查询的账户。
(2)被执行人的微信、支付宝、相关网络支付平台,以及对应的注册手机号。
微信、支付宝及相关网络支付平台,都对应有“网络银行账户”,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后,法院可以及时对相关账户余额进行冻结、划扣。
另外,根据国家实名制的要求,目前的微信、支付宝及相关网络支付平台,都会对应被执行人的手机号,而这个手机号往往是能够联系到被执行人的常用的手机号,将相关手机号码提供给执行法院,有助于执行法官快速联系到被执行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等。
(3)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
目前法院的电脑系统可以查到很多房产信息,但也可能有一些房产信息暂时没有联网,或者联网的信息并非最新信息。此时,假设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可以将相关房产的财产线索主动提供给法院,使法院及时查封,执行。
另外,《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属于需要存档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主动提交的此类法律文书后,会更重视里面列举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对相关线索进行重点查询。
2.被执行人角度
对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会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以《报告财产令》为例,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财产,法院会认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从而把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主动申请法院将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目前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于违反报告财产制度的责任,也有相关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五十条【违反报告财产制度的责任】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未于指定日期到场;
(二)到场后拒绝报告;
(三)虚假报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
(五)其他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行为。
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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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程序中的“网络查控”措施
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执行法官即可开启“网络查控措施”,可查询的内容,目前已经包括银行、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如微信、支付宝、其他网络支付平台)、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民政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保险信息、股票信息、机动车信息……等。
目前网络查控措施功能强大,但由于各种原因,部分信息可能还存在反馈不及时、不准确的情况,如,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民政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信息。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也可以主动提供这方面的线索或资料给法院——如,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从执行法院的角度,法院也可以采取直接到有关部门查询的“传统查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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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程序中的“传统查控”措施
目前网络查控措施功能越来越强大,但有时依然需要通过传统查控措施进行补充,即,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开展查询,或者委托当地法院协助查询。
但是,法院在开展传统查询时,根据规定,需要双人双证前往,且有些法院执行案件较多,分到每个执行案件的时间较为有限。
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委托有律师的,也可以主动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律师持调查令前往相关部门开展实地查询、直接查询,并将查询到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律师持令前往调查,有时更为灵活、快捷。
比如,有些银行账户,在网络查询时,查不到账户的反馈信息。但是,在线下银行进行查询时,却能查询到相关信息。此时传统查控的措施就显得非常重要。
又如,少数房产信息,在网络查询时,也许显示房产还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线下查询时,可能会发现网络查询的信息未及时更新,该房产已经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了。此时,传统查控措施可以弥补网络查控措施的不足。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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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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