哄抬菜价,重罚!严惩趁“疫”打劫,让民众不再为“白菜价”担心

当前
全国人民共同抗击疫情
做到人人参与、人人支持、人人监督
然而部分商家却趁疫情期间
擅自哄抬物价,趁“疫”发财
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油菜、韭菜、地瓜、黄瓜等蔬菜
购销差价超过30%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近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所属辖区商超、菜店等重点场所
全覆盖检查
查处了哄抬蔬菜等
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违法行为
并予以曝光
相关超市、菜店受到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等处罚
那么
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哄抬物价?
该如何杜绝这种行为呢?
多地严惩哄抬物价行为
近段时间,国内一些地方出现了新冠肺炎疫情反复的情况,部分商家哄抬价格的现象又有所抬头,除了黑龙江哈尔滨因哄抬物价被重罚外,其他地区也都出现了相同的情况。
上海
近期,上海疫情备受关注,有媒体报道,受来势汹汹的疫情影响,上海多家门店内存放蔬菜、水果的货架已空。与此同时,疫情期间,一些超市和个体户借机抬高生活物资价格的现象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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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截图
此外,根据网友举报,上海高岛屋百货3月24日出售的一棵白菜售价高达77.9元,折合32元/公斤。对比近期该地区的其他生鲜APP,普通大白菜约合8元/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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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发现,自2020年9月以来,这些卖着“高端”价格的专柜蔬菜,其实就是供应商汪某从农贸市场和生鲜小店等处购入的普通蔬菜,只不过经过了二次分拣和包装。
事件发生后,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高岛屋百货公司处以了50万元人民币的顶格处罚,对供货商汪某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顶格处罚。
江西南昌
3月18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高新分局接南昌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东分局案件移送,“天鲜海陆生活超市”涉嫌在销售蔬菜时存在哄抬价格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3月18日采购螺丝椒60斤(30公斤),购进单价为9元/斤(18元/公斤),当天销售单价为25.96元/公斤,共销售了11.46公斤,销售金额为297.4元,进销差价率为30.7%,超过省市场监管局疫情防控期间进销差价率相关规定。
同日,当事人采购空心菜44斤(22公斤),购进单价为4.1元/斤(8.2元/公斤),销售单价为13.96元/公斤,共销售了14.87公斤,销售金额为207.5元,进销差价率为41.3%,超过省市场监管局疫情防控期间进销差价率相关规定。
南昌高新区“天鲜海陆生活超市”销售的螺丝椒和空心菜涉嫌哄抬价格的行为,违反《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南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7.43元,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的罚款487.15元。
吉林长春
3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万佳生鲜超市因涉嫌不执行政府法定价格干预措施违法,经执法人员核查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该超市豆角购进价格10元/500g,以16.8元/500g的价格销售30kg,销售金额为1008元,购销差价率达到68%。
长春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拟没收违法所得258元,并按违法所得5倍上限处罚款1290元。
定性哄抬物价的依据有哪些?
滑动查看法律依据
哄抬物价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定性依据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定性依据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价格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二)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三)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四)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五)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经营者违反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关于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者限价相关规定的,构成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不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出台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并向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备案。在本意见出台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已经就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继续执行。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之日起,本意见自动停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