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海欧纳公司主张通州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一,通州市监局的处罚行为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三次罚款行政处罚;其二,最终处罚决定应当重新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而并非依照之前已经撤销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继续作出。本院认为,第一,通州市监局在作出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又作出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与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并未对海欧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故通州市监局后作出的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构成重复处罚;第二,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后,应当主动改正,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机关再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前两次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全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因装订问题与处罚幅度问题予以撤销,而且三次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一致,仅是对处罚幅度的调整,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故对于海欧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了接受投诉举报、立案调查、鉴定、听证、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裁判文书】
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2行初289号
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
法定代表人温洪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彦增,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宋庄工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欧纳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监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通州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欧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彦增,通州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钰、郝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6日,通州市监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9]第214号《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海欧纳公司委托北京聚生财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购买公司变更住所所需的登记资料并办理了住所变更至北京市通州区寨辛庄前街4号院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取得营业执照。经鉴定,海欧纳公司提供的住所变更登记资料中产权人的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同时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海欧纳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海欧纳公司处罚款220000元。
……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海欧纳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为xxx号房屋。2017年12月15日,通州市监局收到xx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李某的举报,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xxx号房屋被海欧纳公司登记注册,并提交了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佐证其产权所有情况。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进行询问(调查),温洪滨表示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是其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目的是将海欧纳公司移除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12月20日,通州市监局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海欧纳公司未在xxx号房屋实际经营。2018年1月4日,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1月17日通州市监局向海欧纳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但因“久催不领逾期退回”于2018年2月23日退回。2018年4月23日,通州市监局联系到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并通知其到宋庄工商所接受调查。2018年5月10日,通州市监局批准延长该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18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通州市监局分别对海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洪滨、涉案地址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白某、涉案地址开发商法务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
2018年6月8日,通州市监局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及听证告知,并分别于6月13日和6月29日将197号《听证告知书》和第3号《听证通知书》送达海欧纳公司。2018年7月11日,通州市监局召开听证会,同意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2018年8月3日,通州市监局审批通过对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50000元,同日,通州市监局作出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海欧纳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购买公司变更住所所需的登记资料并办理了住所变更至xxx号房屋,取得营业执照。经鉴定,海欧纳公司提供的住所变更登记资料中产权人的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同时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海欧纳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海欧纳公司处罚款250000元。并于8月8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2018年9月25日,通州市监局作出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装订错误,现决定予以撤销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30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
2018年9月28日,通州市监局批准作出198号《听证告知书》,并分别于同日和10月31日将198号《听证告知书》和第10号《听证通知书》送达海欧纳公司。2018年12月17日,通州市监局作出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所依据事实、法律与处罚结果与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并于12月18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2019年2月28日,通州市监局作出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18年1月9日将登记住所由案发地迁出,有终止违法行为情形,并于2019年3月3日送达海欧纳公司。鉴于以上原因,决定撤销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3月6日,通州市监局批准作出第1号《听证告知书》,并分别于3月10日和3月22日将1号《听证告知书》和第7号《听证通知书》送达海欧纳公司。2019年4月26日,通州市监局作出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8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现海欧纳公司不服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六、十六条的规定,通州市监局作为通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依职权对本辖区内工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庭审双方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审理重点在于:1、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的处罚数额是否过高;3、通州市监局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对海欧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处罚事实认定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海欧纳公司认为系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向通州市监局提供的虚假材料,海欧纳公司仅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属于代理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海欧纳公司并未要求代理公司购买和提供虚假登记资料,而且对提供虚假登记资料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因此,通州市监局对处罚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海欧纳公司已经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但是并不代表被委托人代理公司应该全权负责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海欧纳公司对此无责,海欧纳公司作为住所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仍应该对其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的询问过程中,温洪滨认可其委托代理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的行为,属于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海欧纳公司作为委托人,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由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承担。故海欧纳公司主张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且对虚假材料不知情的情形不构成阻却其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因此,通州市监局认定海欧纳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关于处罚数额认定的问题,《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十七条二款规定,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一般重要事实并有违法案值或被投诉的,处以18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海欧纳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住所变更登记至通州市监局,于2018年1月9日从案发地迁出,主动消除影响、改正错误,对海欧纳公司处以220000元的罚款数额过重,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海欧纳公司认为通州市监局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首先,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并被投诉的违法情形,通州市监局对其处以220000元在法定的处罚数额标准范围内。其次,海欧纳公司认为其提前终止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不构成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程度的法定理由。最后,通州市监局依职权对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具有自由裁量权,司法权应该秉持对行政权的谦抑性,尊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欧纳公司处以220000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处罚程序履行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对工商行政处罚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听证、批准、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本案中,海欧纳公司主张通州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一,通州市监局的处罚行为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三次罚款行政处罚;其二,最终处罚决定应当重新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而并非依照之前已经撤销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继续作出。本院认为,第一,通州市监局在作出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又作出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与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并未对海欧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故通州市监局后作出的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构成重复处罚;第二,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后,应当主动改正,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机关再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前两次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全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因装订问题与处罚幅度问题予以撤销,而且三次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一致,仅是对处罚幅度的调整,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故对于海欧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了接受投诉举报、立案调查、鉴定、听证、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故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炎铎
人民陪审员 郝秀丽
人民陪审员 谈华典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毕安迪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