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非法经营罪中罚金标准的适用,若是单纯依据刑法条文本身,并无多大争议。但是,当面对具体个案的时候,罚金标准的适用,总会有一些「罪责刑不适应」的味道。对此,我们辩护人该如何应对?
2021年处理了好几起非法经营罪,对于该罪在适用罚金刑的时候,之前在办案并没有感觉到有何不妥,但是面对今年处理的两个个案,开始意识到在一些具体个案中,该罪刑法条文规范背后的罚金刑适用,确实会造成一种有争议且「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境况。
那这里笔者就结合自身的亲办案例,谈谈非法经营罪中罚金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违法所得的真实内涵到底是什么?
第二,若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到底要不要进行罚金适用?
第三,若主刑可以「从减」,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否也可以「从减」,且是否可以打破适用的统一性?
其一,比如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加之其具备从犯情节,法院在主刑上对其「从减」,那是否可以适用至罚金刑上的「从减」呢?
此外,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由此规定可知,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应同时包括对附加刑的调节,只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可以将调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罚金刑确定为宣告刑。
再者,换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类型,特别是还对部分犯罪规定了单独的附加刑适用(单处罚金)。换言之,在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中,若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不适用主刑的情况下,那必然应该对附加刑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限制于主刑,也同样适用于附加刑。所以,在主刑进行「从减处罚」的基础上,对附加刑的罚金适用「从减处罚」也符合刑法规范的原义,亦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其二,若司法机关在主刑上对行为人只是「从轻」处罚,那是否可以在罚金刑上「减轻」处罚?即二者之间是否必须具备适用的统一性?
对此,我认为二者之间并不需要具备适用的统一性,但需要案件本身具备减轻处罚情节这一基础前提,继而方可在主刑与附加刑上有所区分。
很简单的逻辑,主刑与附加刑之间,实际适用所依据的状况与情节是不同的,且二者所对应的惩教效果也是不一样的,特别是在非法经营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在于剥夺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惩治经济犯罪并防止其重新犯罪,在具体适用之时,还要考量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缴纳罚金的能力等。
特别是在一些涉众或无法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型非法经营案件中,那些公司的一般员工或非主营业务的主管人员,他们大多也会牵涉其中,但在具体认定他们的违法所得之时,往往仅有基本工资这一获利来源。如果仅是按照刑法条文进行罚金刑的「机械适用」,不能依据犯罪情节等进行调节,明显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当然,我也发现亦有既判案例支持笔者的观点,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29号案例(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即《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这一案例中,司法机关在对主刑进行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并对罚金刑适用了减轻处罚。
我相信,这一典型案例所呈现的处理思路,可以在个案辩护中予以坚决提出,并促使更多的司法裁决对此予以认可,以避免对刑法条文的「机械适用」而引发具体个案中的罪责刑不相适应。
@刑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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