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行贿行为,害人害己害国害民,焉有网开一面的道理?所以,标题所提的问题,更像一个伪问题。然而,它却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受贿的判了不少,那些行贿的却咋总没事?”这一现象存在多年,令百姓困惑,也不时有专家呼吁“向行贿宣战”,还有法律专家建议修改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处罚一视同仁。但重责行贿的呼声,却遭到一部分人尤其是司法实务部门同志的反对。他们认为,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等量齐观,只会让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更加巩固。而一旦没有了行贿者的配合,贿赂犯罪的查处难度将会大大加大。
网开一面,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有损法律尊严;而一旦等量齐观,没有了行贿者对查处工作的配合,结果可能是,不仅行贿者毫发无损,受贿者也会逍遥法外。面对“两难”选择,立法、司法该何去何从?欢迎您发表意见。
一个受贿市长的反问
2005年8月25日,甘肃定西市法院法庭,因为受贿站在被告人席上的兰州
市原市长张玉舜发出这样的反问:“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难道只有受贿,没有行贿?”
通过媒体,我们隔三差五就能看到听到大大小小贪官因为受贿东窗事发的报道。与此对应的是,把这些贪官拉下水的行贿者被逮捕、被判刑的消息,却少之又少。想想2001年底那场著名的“足坛反黑风暴”吧,第一个也是到目前为止唯一一个被揪出来的“黑哨”龚建平,因受贿罪被判了十年,并已于2004年郁郁而死。那些为了赢球给他送钱的人呢?他们在干什么?或许,正在以行贿的方式培养新的“黑哨”。
宽容行贿,似乎已经成为我们的传统。早在2000年8月11日,本报就披露了一组对比强烈的数字: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江苏省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受贿案1010件1022人;行贿案87件87人,前者是后者的十多倍。
而广州
市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统计显示,2000年受理行贿案件11件,涉案13人,同年受理受贿案件117件,涉案125人;2001年受理行贿案件13件,涉案13人,受贿案件129件;2002年受理行贿案件21件,涉案21人,受贿案件117件,127人;2003年1月至10月受理行贿案件28件,涉案32人,受贿案件136件,涉案143人。
近几年,查处行贿犯罪的力度有所加大。2007年2月1日《解放日报》报道,2006年,上海
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案件446件,其中行贿案件47件。这446件案件中,有多少是贿赂案件,报道没说。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贿赂案件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39.2%。按照这个平均数计算,446件案件中,贿赂案件该有近200件——和受贿案件相比,行贿案件数量仍然少得“可怜”。
而一些个案的报道,更让我们看到宽容的异化。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当地265名官员牵涉其中。对这些人的处理,当地采取了“抓大放小”的策略:受贿、行贿5万元以下的干部不予追究。(见2005年4月8日《法制晚报》)
多数行贿者毫发无损,即使有个把“倒霉蛋”被处理,结果也更像蜻蜓点水。2007年9月23日《法制日报》报道,因行贿160万元,赵冬辉日前获刑一年零六个月,而北京
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原院长接受了他贿赂的30万元,被判刑十一年。对于自己得到的处罚,赵冬辉的评价是“还可以”。
一位“老同学”的处方
生病住院,职场升迁,孩子入学……贿赂已深入生活的诸多方面。对某些国人来说,贿赂已经成为他们的生活习惯。
在一些贿赂犯罪中,行贿人的主导作用体现得越来越明显。既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把你拉下水,那么,在手段上就无所不用其极。探究贪官的堕落经历,我们每每发现,不少人堕落,都经历了收钱从脸红心跳到面不改色,再到狮子大开口的过程。他们的每一次“进步”,都有行贿者的“贡献”。
行贿之所以会成为某些人的生活习惯,是因为无论从投入和产出的比率,还是从他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来看,行贿都是一笔再合适不过的交易。在这样的现实下,要遏制行贿,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行贿的风险就是顺理成章的药方。
对于自己在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行贿者本人也并不讳言。“博客中国”网站有一篇博文,作者记录了一名以行贿为业的“老同学”为治理贿赂犯罪开出的药方:“老同学是个很知名熀苡星熀苡惺屏Φ姆康夭开发商。他曾说过,坐在我对面的领导,每个人我都给他们送过笑容、金钱、美女、房子、车子。”“昨天,老同学在请我吃鲍鱼的时候说:如果能把刑法中对行贿罪的处罚加重到远远大于受贿罪,中国的腐败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
和受贿罪相比,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相对轻缓,这不仅表现在每一档法定刑,行贿罪都比受贿罪轻,还表现在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前者则为无期徒刑。于是,有人提出,应该修改刑法,对行贿和受贿规定相同的法定刑,一视同仁地处罚。
一视同仁的立法模式,已有国家实践。法国刑法典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的刑罚就完全相同;意大利刑法规定:对受贿者的刑法,同时也适用于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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